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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江宏彬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原裁定誤載為100年度交聲字第848號,應予更正〉),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7 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9 月28日為裁定,是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程序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宏彬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晉江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張軒齊攔停實施酒測,而在酒測進行前,警員應遵循之程序、權利告知等並無疏漏或違法之處,且在酒測過程中,不斷告知受處分人吹氣施作方式如同吹氣球、吹吸管般,甚至於3 次正式測試前都給予1 次試吹之機會,而用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並非複雜難以施作之動作,受處分人為成年人並擔任永豐金控協理,亦未舉證說明有何生理或心理之困難致其無法正確操作該動作,自應可合理期待完成,惟受處分人於第1 、2 次之酒測過程中,雖有口含吹嘴,惟實際上並無吹氣,而第3 次測試中,雖一開始有吹氣,然又因倒吸而導致進入儀器中之氣體量不足,進而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受處分人未能克盡吹氣動作,係故意消極抵制不配合,是受處分人於舉發之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漏載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

1 年6 月7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3295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完全依照員警指示進行酒測,第

1 、2 次之酒測過程抗告人確實有吹氣,可能係因吹氣方法不正確或吹氣量不足,致使機器未感應,不能以此認抗告人無吹氣而推定故意消極抵制不配合,第3 次酒測時機器顯示一個「+ 」號,足見抗告人已漸掌握吹氣要領,一次次進步中,僅學習過程較緩慢,且第3 次酒測吹氣已快成功,抗告人苦苦哀求員警再給予第4 次測試,經警斷然拒絕,足認抗告人並未拒絕酒測,第1 次至第3 次吹氣時間僅相隔6 分10秒,抗告人始終依照員警指示進行酒測,又員警進行酒測時未依程序正義告知拒絕酒測所面對法令及處罰,忽視抗告人權益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6 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雖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合憲,然該解釋理由書中亦附帶說明,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益徵大法官對於上開解釋採取所謂之「警告性解釋」,故建議立法機關應依照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在立法修正完成前,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對於員警執行拒絕酒測之過程,是否已確實遵守相關之程序規範,法院於審查上縱使採取較為嚴格、謹慎之態度加以認定,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作業內容第2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0 年5 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3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其內容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

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應認員警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如受檢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 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

3 年內考領駕照,及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法律效果後,倘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㈣本件員警於舉發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

驗抗告人於舉發當日拒絕接受酒測檢定過程之採證光碟之結果,員警於實施酒測之過程中係分別向抗告人告知:「如果超過0.25到0.55之間的話,車子就要扣,我們會開一張酒駕的告罰單」、「如果測試失敗,可能就是拒測」、「三次失敗,我們會告發拒測,就是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如果失敗我們會直接給你開拒測告發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員警於過程中就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僅以含糊、模稜之說法表示:「車子就要扣」、「會告發拒測」、「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等語,並未以明確且完整之方式予以勸告說明,且未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 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照等處罰規定,自難謂員警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已踐行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之規定。雖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常因酒駕民眾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對民眾告知法律效果,使民眾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況下,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況參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主管機關併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第3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且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抗告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接受時,自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抗告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以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抗告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車子要扣」、「會告發拒測」、「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等寥寥數語。是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即難謂無瑕疵,就此攸關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予審究,顯有未洽,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基於審級利益考量,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行調查處理,以期慎重。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