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羅泰元送達代收人 楊為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泰元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業於 101 年 9 月
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 237 之 1 條至第 237 之 9 條)。從而,自 101 年 9 月 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 000 年 0 月 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⑴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4 號解釋認犯上開條項所列罪名之人,基於社會安全、公益等原因限制犯該罪名之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自由,固無違誤;惟此亦以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可達到目的,若一律吊銷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對於人民駕駛交通工具之行動自由之侵害實屬過鉅,不符比例原則。⑵況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恐嚇罪等情,係緣於與女友發生爭執,因當時關係親密,才以簡訊方式多次傳送文字表達怒氣,抗告人涉犯之情節不可不謂為輕微;且於一般經驗上,抗告人所為上開犯情,並不會對乘客造成任何威脅。是如依原裁決書之裁處,抗告人將無從駕駛包括大貨車或自用小客車等其他一般車輛為業,使僅有駕車別無其他專長之抗告人無以為繼,面臨失業之困境,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⑶至原裁定認原處分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原處分機關無裁量空間乙節,不分輕重一律給予吊銷各級執照之處分,核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又上開規定於 94 年修正意見,係認受吊銷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安全已生較大影響,與抗告人本件所為犯情不同,違反行政法原則中之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而修正時未一併將「吊銷」駕照部分刪除,亦屬立法疏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或更為適法之裁決云云。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因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14、16頁),堪以認定。準此,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其裁罰,尚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洵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等前詞,再事爭執。惟查,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之內容,係以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處分之要件,顯見立法者就該條項所列之犯罪,已考量其犯罪情節之不同,認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其可非難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故應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乙節,立法者就此部分已有合理之區別對待,尚與平等原則無違。又本件抗告人前揭違規之事實,已然符合該當於上開強制規定之要件,則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依法行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自有義務且無裁量空間而應作成上開裁處之行政處分,核與平等原則無涉,退萬步言,縱認前開法律有檢討空間,亦屬日後修法之問題,執法者僅能依法行政,並無曲意踰越法律規定而自為裁量之空間與權限。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其個人之法律上意見,曲解上開規定,尚難採取。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自該修正內容以觀,足徵立法者仍認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甚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之立法疏漏之情。至抗告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抗告人駕照之正當事由。
況違反上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抗告人仍得於3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之考量,而使抗告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而留有後路,並非終身不得再為考照駕駛車輛。至抗告人所辯其恐嚇犯行極為輕微,不會對乘客造成威脅,原處分之上開裁罰,有違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然衡之抗告人對被害人密集、大量發送高達358通手機簡訊,並除表示其對被害人之生活環境、每日作息瞭若指掌外,更揚言再度砸毀車輛、半夜前往被害人住處或前往被害人工作場合,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情觀之,尚難謂之輕微,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8 號恐嚇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況本件裁罰係以「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為依據,立法意旨並無細分個案犯情屬嚴重或輕微而有不同對待,行政機關自不得曲意擴大解釋,益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尚難認有何手段與目的間有不當連結或輕重失其比例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之裁處於法尚無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亦與憲法尚無牴觸。從而,抗告人既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違規行為,乃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無違法。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泰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泰元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情事,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然此一規定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一)犯該條項所列罪名之人,其惡性均非相同,若僅以法院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認定是否適用該條項之唯一依據,而未依涉案輕重給予不同之處分,實與平等原則有違;(二)適用該條項所為之處分只有一種結果,即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係吊銷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然事實上,若立法意旨認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所列罪名之人不宜擔任計程車駕駛,則廢止其執業登記已可達到目的,一律吊銷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對人民之侵害過鉅,不符比例原則;(三)本件情形中,異議人之所以犯恐嚇罪係因與女友生爭執,因當時關係親密,才以簡訊方式多次傳送文字表示怒氣,其涉犯情節不可不謂極為輕微,且異議人於犯後亦主動坦承犯行,則於一般經驗上,異議人此種涉案情節並不會對乘客造成任何威脅。然適用該條項之結果,異議人將無法駕駛計程車及其他車輛。異議人現已改行以駕駛貨車為業,如依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將面臨失業之困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
100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 、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該條項規定所指「妨害自由罪」,當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而言,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自當包括在內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其裁罰,均核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至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工作權,有違憲疑慮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曾就該條第1 項為合憲解釋如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3 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至於該條第3 項一併吊銷該計程車駕駛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同上之理,衡量計程車駕駛職業之特殊性,立法者基於加強類似於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併予吊銷其駕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及其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未依受處分人涉案情形輕重之不同而區分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參照)。就該條項內容觀之,係以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處分之要件,顯見立法者就該條項所列之犯罪,已考量其犯罪情節之不同,認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其可非難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故應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立法者就此部分已有合理之區別對待,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2.又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機關是否有權作為或不作為,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指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後者係指是否作成或如何作成,行政機關仍擁有一定程度自由選擇空間之行政處分。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所為已然該當於該條項之強制規定要件,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徵諸前揭說明,係屬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核屬羈束處分性質,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此與平等原則無涉,異議人所稱殊有誤解。
(三)另關於異議人辯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結果,將一律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一節: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但經交通部表示反對意見,雙方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惟仍保留受吊銷處分之原規定內容,亦即,最後係採取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模式。再考諸當時交通部之意見係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現行民眾所取得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兩類,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致需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
2.準此,立法者顯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衡平考量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程度,方為上開修法,同意保留受吊銷處分之部分,是此乃立法者有意之保留而非修法疏漏。另參酌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縱非在計程車內對乘客為之,亦足以降低大眾對計程車駕駛之職業信賴,於保障乘客安全、維持社會治安等公益,均有明顯妨礙,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外,併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再因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汽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限制其駕駛較低級類車輛之權利,均可認係加強嚇阻計程車駕駛於執業期中犯罪之手段,且於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吊銷後不得考領之年限(
3 年),衡諸計程車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具有之特殊職業地位、我國國情與治安狀況等因素,尚難認係手段與目的間有不當連結或有何輕重失其比例之處。是異議人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四)異議人復辯稱其恐嚇犯行極為輕微,不會對乘客造成威脅,若依原裁決書裁處結果,異議人將無法駕駛計程車及其他車輛,嚴重侵害異議人工作權云云。惟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恐嚇案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觀之,異議人對被害人密集、大量發送高達358 通手機簡訊,並除表示其對被害人之生活環境、每日作息瞭若指掌外,更揚言再度砸毀車輛、半夜前往被害人住處或前往被害人工作場合,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實難謂之輕微或不致對其他乘客造成威脅。又吊銷其持有汽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限制其3 年內不得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雖構成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然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如前述。本件吊銷異議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禁考3 年之處分,對異議人目前從事之駕駛貨車業務固不無影響,然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異議人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五)準此,依異議人所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故無裁定停止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之裁處於法尚無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與憲法尚無牴觸,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