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蔡學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士林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原審卷第1頁)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8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自敦化北路222巷內之人行道拖行機車至巷口,並非直接逆向行駛,而員警位置在巷口右前方
50 至100公尺處,並無親眼見狀實際情況,當時伊也有向警員口頭說明,但員警不予理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學賢於101年6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西往東行駛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何季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於民生東路、敦化北路路口服勤務,站在路口西北角,看到異議人從敦化北路222巷巷子直接騎乘機車出來,即將其攔停並告發,因該條巷子為單行道,僅可從敦化北路右轉進入巷內,當時異議人騎車在巷口道路,而非人行道上,於伊舉發之際,異議人表示係牽車一段路才騎出來,但伊有告知要牽到巷口才能騎車,當時也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經核證人何季哲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復經當庭勘驗證人何季哲所提出之取締錄音光碟,證人確有陳稱「你要牽到那邊來,不能牽一下子」,俟證人、異議人短暫爭論後,異議人旋即向證人表示「原諒我一次」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不僅核與證人所述過程相符,且參照異議人當時臨場之直接反應,倘其當時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又何需特意向證人請求原諒,益徵證人所稱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證詞,非屬子虛,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從人行道(紅磚道)經過,並無逆向行駛,是員警硬拗抗告人違規,為何員警不調監視錄影帶證明沒有舉發不當之行為,讓人心服口服,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學賢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H3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H3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8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605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何季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復說明證人何季哲就舉發經過證述綦詳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且身為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又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應認證人何季哲之證述可採。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於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其證言又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當值採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何季哲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以舉發時員警之親身經歷為證,且參以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何季哲之可信證詞,為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告人執此否認有違規之事實,並質疑員警應調取監視錄影帶證明沒有舉發不當云云,即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