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沈信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民國101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之規定,則「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已失其授權依據,並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係於101年8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沈信宏於101年7月3日17時36 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臺北市市○○道○段,該重型機車上未黏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攝採證照片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等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限制特製機車方能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須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等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自由、財產、平等權並無違背;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之平等,故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附援引違法個案,而主張應同獲有免予裁罰之權利,是受處分人亦無從以執法不公作為免責之依據。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台北馬偕醫院牧師之告知,始知悉有殘障機車停車證乙事,其並指導抗告人可先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黏於車首再申請停車證,抗告人即以此行之多年,並未受罰,因認係合法之舉。另抗告人多次前往蘆洲市公所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申辦停車證,然辦事人員皆稱不知有身心障礙機車停車證乙事,是抗告人無從遵循法規。再者,台北市特製機車有2千4百餘輛,然發給之殘障機車停車證僅188張,抗告人欲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相關資訊,卻屢遭刁難。茲政府法令規定不明確且未落實,致使人民誤蹈法網,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
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身心障礙者若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仍不得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若予以占用,即屬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前段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1,200元。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等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治社會,政府應依法行政,人民
亦應恪守交通法規,違規即應受罰。抗告人所陳其多年均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黏於車首,並停車於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此舉顯有違上開交通法規,縱未曾被取締,乃停車處人員之疏未舉發,不能據此認其先前之行為合法。又抗告人稱其多次前往新北市相關單位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未獲受理,抗告人無從遵循法規云云。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發規之中央法規,各縣市一體適用,豈有台北市已有核發停車證188張,新北市相關單位卻不知有此法令之理。且觀抗告人遭取締違規之機車照片,外觀上與一般機車無異,顯非特製機車,無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相關單位自無從據以核發機車停車識別證。抗告人於未依規定取得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前,逕以殘障手冊影本,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屬違規行為,所辯洵不可採。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