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
第106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珮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
4、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珮禎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案,前開裁決書業於101年5月29日寄存於五股中興路郵局,即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本件加計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101年6月20日以前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同年8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學生,固定上課時間為6點40分至9點40分,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0日21時11分並未出現於本件違規地點,當日該時段為情緒管理課程,經向學校調閱出缺席紀錄,並未有曠課紀錄。而本件舉發時間已於晚間9點,天色昏暗,本易誤判,且無任何照片、監視畫面等證據,僅憑單方說詞逕予裁處重罰,難符事理之平。又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29日收到裁決書,即陸續向北監蘆提起申訴,非如原裁定所稱遲至同年8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又101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17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
12月2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港三橋處,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1年5月22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並將該等裁決書正本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6樓」以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1年5月29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自寄存之日即101年5月29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裁決書附記欄均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蘆洲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受處分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故自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101年6月20日(該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之收件章戳日期,及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最末頁所載具狀日期存卷可參,顯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準此,本件異議因逾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理,原裁定逕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收受裁決書後,即曾陸續向監理站提起申
訴云云,查受處分人雖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之101年6月27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附本院卷可參,惟觀其陳述書內容,僅於「未收受紅單、照片」之理由欄內打ˇ,補充摘要內容則填載「因裁決書上違規日期至今已長達半年之久,本人未有印象有任何違規紀錄,請問是否有相關照片可證明?」等語,並未表明欲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地方法院審理或任何有關其欲聲明異議之意旨,應僅係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意見陳述,或容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其裁決之意思,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4日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違規情形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予以查處,再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直接於101年7月9日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處分人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於100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復於101年2月7日再次寄存送達於郵局,而原處分機關亦於101年7月18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處分人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申訴時間已逾寄存送達生效日,是以受處分人雖曾提出上開陳述書,尚與聲明異議無涉。況本件縱從寬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陳述單之內容即係針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表示聲明異議之旨,然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於101年6月20日即已屆滿,業如前述,而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27日始向監理站提出陳述單,有前開陳述單上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之收件章戳日期,及受處分人於陳述單上所填載之陳述日期為憑,亦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有違法律程式。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