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能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FA067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司法院並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0年12月9日繫屬於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管轄錯誤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68號裁定移送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2月7日北監自字第1002044514號函及其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原審於101年9月24日裁定後,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年10月8日提出抗告,有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件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能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凌晨 3時 1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38.3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 20 公里(限速 10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 114 公里,超速 14 公里)」之違規,經警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裁決機關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通知及裁決書可按,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無不合。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顯有誤解受處分人之真意,受處分人係認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照片為偽造而非真實;又原審原欲查證037-E3號車輛是否確在原處分裁罰之時間有經過該路段,惟未見原審就此提出論斷,而就逕行舉發照片之真實性仍有可疑,原審駁回異議難謂妥適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五、經查:㈠本件舉發照片中車輛及車牌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正背面)。而依本案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101年3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01306號函所附本案違規採證之彩色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之1頁),測速照相設備之「主機編號」為「1356」號,拍攝日期為10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26秒,拍攝位置在國道三號北上38.3公里處,照片中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經放大特寫顯示為「037-E3」號,速度則為時速114公里;又依該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主機編號為「1356」號之本案測速照相設備,係「GATSOMETER」所出廠之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9年10月5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則至100年10月31日,復於100年11月17日再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據此,該測速設備於拍攝本案違規採證照片之時,其功能運作應屬正常而無誤差。又本件違規事實係使用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其測速及拍照方向係測量去車(拍攝後車牌),受測車輛經過雷達設備後,駛入雷達波,儀器開始測速,離開雷達波,測速終結,若超出限速則照相,僅拍攝1幀採證照片,故無法提供連續照片;至於照片中違規車輛左方號牌係電腦軟體將號牌部分放大,以利辨識等情,亦經該警察隊以101年3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01975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6頁)。亦即本件採證照片僅1幀無疑,受處分人所指有2幀照片云云,應屬誤會。又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確有大燈餘光,有前開照片可稽;至受處分人質疑照片中部分路段無反光鏡,惟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同一測速器於日間拍攝之舉發照片(原審卷第18頁下圖),因有車道分向水泥護欄,故該處反光鏡位置相隔較遠,並非不連續,復核與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中反光鏡位置相符,堪認本件違規舉發照片並無剪接等偽造之情事。
㈡承上,受處分人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已足證明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路段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抗告意旨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採證相片係屬偽造,徒憑個人臆測,質疑採證相片之真實性,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原審於審理時亦曾詢問受處分人能否證明上開違規時間是否不在高速公路上,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審就此爭執曾去函查詢037-E3號車輛使用ETC相關資料事宜,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無申辦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且於該日亦無使用紀錄(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並無證據足以推翻前開雷達測速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爭執其當時未行經該路段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相同之認定並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