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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白勝元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白勝元(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以RB0000000號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1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抗告人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置路邊,其後未再駕駛系爭車輛,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卻於同日凌晨

4 時29分許受理非實際駕駛對方車輛之王人惠報案,王人惠藉此對抗告人施壓逼談和解,承辦員警何俊儀完全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即對抗告人開立肇事逃逸舉發單。嗣抗告人聲請查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狀況、對方真正駕駛人等事項,原審僅聽信王人惠及何俊儀之片面證詞,未再深入調查事實,亦未詳細比對案卷資料或將變造之錄影檔案送鑑定,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置抗告人權益於不顧,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

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 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本院按:嗣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而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結,並由抗告人提起抗告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 0月2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101年1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基隆市○○路○○○號前,與王人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2車均多處受損,抗告人雖下車查看,然未為何等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王人惠旋報警處理,承辦員警何俊儀於數分鐘內趕至,僅見王人惠在場,抗告人已離去等情,業據王人惠及何俊儀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4號案件─即抗告人告訴王人惠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偵查影卷第4至6頁、第58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亦未為何等處置,而是將系爭車輛向前駛一、二百公尺停於路邊,再攔搭計乘車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有報案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2至14頁、第78頁)。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謂「未依規定處置」,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既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再攔搭計乘車離去,自堪認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疑。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1月2日

凌晨4時29分許,業經原審函詢該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證無訛,並有該分局101年6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1040566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對照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73頁),且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之發話基地台地址,係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八斗60號,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0號卷影本第28頁),上開基地台地址與本件車禍地點距離非近,需有相當行車時間始得到達,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le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凡此客觀情狀,悉與抗告人陳稱其於當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車禍現場撥打電話向前同事求助等情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其空言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45分許,進而憑以指摘王人惠非對方車輛實際駕駛人、對方遲至同日4時29分始向警方謊報車禍、本件監視錄影檔案業經變造云云,均非屬實,何況抗告人自承上開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亦未為何等處置,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再攔搭計乘車離去等情,核與卷內各該事證相符,已足認定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縱令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責任歸屬或對方車輛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尚有若干疑義,亦僅屬如何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釐清刑事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結論。綜上,抗告人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原審以抗告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