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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彭世偉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6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世傑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2 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王文福目擊,並騎車跟隨在其車後,直至下一路口將其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文福於原審證述綦詳,復酌以證人王文福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其二人間並無仇恨怨隙,自無故意虛捏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必要,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法接受「舉發員警與伊並無仇恨怨隙」,即可證明伊有闖紅燈之事實;又證人王文福執行巡邏工作,並未執行交通攔查工作,車輛過往頻繁,如何認定伊所駕之車輛違規?法律上不應由伊舉證證明伊未違規,應由取締人員提出違規事項之佐證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文福於原審證稱:當日伊騎機車巡邏,看受處分人開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光明路口闖紅燈,就在下一路口將其攔下;當時伊與受處分人同向,並行駛在其後方,伊看到忠孝西路與光明路口已經由黃燈變紅燈,在受處分人之前已有一、兩部車闖紅燈,伊來不及,沒辦法攔,看到受處分人硬要闖紅燈,就跟在其後方一起闖過去,直到下一路口才將其攔下,伊不可能因車多而誤認,且很確認受處分人係在紅燈時駕車經過停止線;當時舉發時沒有拍照或攝影,有問受處分人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惟其車上沒有,伊與受處分人亦有一起去看村長辦公室之監視器,但監視器沒有拍到其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按證人王文福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為真正。又本案舉發雖未以科學儀器蒐證,惟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對於行政事務之推行將產生阻礙;況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有即時之突發性及有損公益性,執勤員警可不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依其認識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無須另有其他目擊證人或拍攝照片為佐證,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目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不得因王文福為舉發警員,且無其他科學儀器輔助採證,即認其證詞無可採或有偏頗。再者,王文福於舉發當時既係騎乘機車在受處分人後方一路尾隨,當時又係下午3 時許,光線良好,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自可清楚辨識;復參以受處分人先於聲明異議狀陳稱:其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光明路口時,未看到交通號誌為紅燈(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並未提及行經該路口係黃燈並有停車之舉措,嗣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其經過該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看旁邊有無機車要衝出去,然後再往前行駛,其看到燈號已經轉黃燈,但已經開一半(即指越過停止線),不可能停下來,只好繼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前後所供已未盡相符,自應以證人王文福所證情節較為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