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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沈孟男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 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沈孟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處時,該處速限時速90公里,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112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A073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8月10日)前之101年7月23日向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1年8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A073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官大人在駁回理由內的第一、第二、第四等項目內用了大

量的文字說明條文法規的規定與描述其實都“贅述”了。因為!在此次的申訴過程中本人所投訴的相關單位,包括:高速公路警察局、高速公路局等的回覆中皆出現了您回覆理由且比例程度相當高(附件一為與高速公路警察局、高速公路局往返回覆文件),根據前後關係之推斷,應該是法官大人“完全參考”這些文字描述,並非以您的專業客觀所判斷的回覆,且避重就輕、態度偏頗有官官相護之嫌,以下會有相關說明。

㈡請問法官大人,為何對於我們申訴人所提之證據“避重就輕

”甚至忽視?法院一紙公文發來,要求我在申訴過程中一再希望提出的錄影證據,而我誠惶誠恐小心謹慎的去取得了一張空白光碟,開始學習燒錄並依您所要求說明影片內容與聲明異議之關聯性,本人逐一、逐項、且條列式說明,然後親自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往台灣地方法院遞狀,結果!在此封裁定公文內您卻“隻字未提”!請問法官大人您這樣漠視我們所提出的證據所謂為何?㈢法官大人,在於您的第四點回覆中的最後一小段話,更能顯

現出官官相護並相互推諉之情勢,您說:「異議人如認該速限制定有不合理,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不當之處,而據為免責之事由。」異議人確實依法官所言循行政管道於8月18日上午10:30拜訪高速公路警察局林警官富貴,結果:知其委屈卻愛莫能助,建議提出聲明異議。8月20日上午親自前往交通部會見路政司葉書璋先生與公路工程科科長吳文益,結果:葉書璋先生啞口無言不知該如何是好,而吳文益科長則是言詞強硬且官腔官調的說:如真如我所言,那他們將在每四年一次的檢討會議上邀集專家、學者、用路人代表與主管機關一同來研議是否調整這些不合宜的道路規範等等……的空話與官話。法官大人您說,這吳文益真能在下次的會議上提出我的問題嗎?它還記得嗎?還是只是空口說白話唬弄而已?出來接受民眾陳情連個紙筆都沒帶且12點一到就坐立難安,請問,這就是您所指的行政管道嗎?㈣承上您所言:「異議人如認該速限制定有不合理,須循行政

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不當之處,而據為免責之事由。」本人絕非法官所言因主觀上認定而提出異議,本人所提供之錄影片段證據確鑿且歷歷在目的在說明法規之瑕疵與不合宜顯而易見,法官大人怎能說是“主觀上認為”呢?㈤法官大人,附件二之文件是取自高速公路局網站,請您主持

一下正義幫我們看看,這些公部門的人是如何的欺侮我們,如何的在自圓其說自欺欺人,法官大人難道您一點同理心都沒有嗎?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IA073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A073021號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乃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限制之時速,係其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而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本件既已在上開地點明確設有限速標誌,受處分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之。抗告意旨雖認上開路段所設置之限速並不合理且不合時宜,突顯出主管單位對於法令制訂的草率云云,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自身認為上開路段限制為90公里為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如認該限速之規定不當,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及速限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因此,受處分人雖於原法院提出光碟一份,主張高速公路限速不當云云,仍無法免除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

㈢況交通○○○區○道○○○路局另於101年7 月25日函覆受

處分人101年7 月23日申訴書之管字第1010025516號函說明二亦載明:「1.高速公路速限之規定,除須考量用路人需求外,尚需考量行車安全因素。高速公路設計時,即依據車輛因素及道路條件分別訂定設計速率,訂定速限時則依據『速限不得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速限統一』之原則訂定。

2.各路段依不同線形有不同設計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設計速率即超過安全範圍,潛在之危險將大幅提高,查國道3號北部路段有多處隧道,該路段設計速率為隧道內每小時90公里,隧道外每小時100公里之標準,受限於道路實質條件,尚難以透過工程改善,基於『速限不得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速限統一』之原則,故速限訂為每小時90公里。」是受處分人如認該速限制訂有不合理,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而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及速限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自不能單憑用路人己見,而自行選擇遵守與否,是以,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陳,均無法阻卻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