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瑞宏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9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攔檢,因受處分人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Z5333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7 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CNH-707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Z533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00000 裁決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稽之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治頡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人是伊本人,當天伊擔服巡邏勤務,從重慶南路
3 段82巷騎進去往福州街方向行駛,靠近82巷與汀州路二段交會口時,看到受處分人騎車從伊左方往伊右方過去,伊在路口瞄了他一眼,發現受處分人轉進重慶南路3 段74巷左轉,後來伊騎到福州街右轉出來靠近74巷口就遇到受處分人騎出來,因為在這巷子走很怪異,那個時間比較少車輛,所以伊與同事就把受處分人攔停下來,與受處分人聊天的過程中,發現受處分人酒味非常濃,很明顯就可以聞出來,所以伊等就要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最後一次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時,受處分人自己吹一口就離開,伊同事有跟受處分人酒測器使用方式,伊的手並沒有動,受處分人第一口呼下去氣是對的,但是受處分人就馬上離開酒測器,之後他再靠上來,但沒有真正吹氣,受處分人一邊吸一邊吹,因為氣有沒有進去機器螢幕上看得到,但是受處分人根本沒有在吹氣,因此導致沒有數據出來,受處分人整個吹氣的方式都不對,而且受處分人吹氣非常的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1反面至第32頁)。又依本件舉發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員警持酒測器共操作三次,四次請受處分人配合酒測,員警告知受處分人將開始酒測時,受處分人有向員警表示無錢可繳,員警乃告知受處分人如何使用酒測器,並示範如何吹氣,而員警第一次請受處分人操作酒測器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未聽從員警之指示接受酒測,員警第二次請受處分人操作酒測器接受酒測,受處分人亦未聽從員警之指示接受酒測,員警第三次請受處分人操作酒測器接受酒測,受處分人亦未聽從員警之指示接受酒測,員警第四次請受處分人操作酒測器接受酒測,受處分人雖聽從員警之指示接受酒測,然僅吹一口即離開酒測器,後雖再次使用酒測器,但並未照員警所示範之方式使用酒測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無誤(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有前開光碟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堪認受處分人經警攔檢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三)綜依上開證人證詞、光碟顯示內容暨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確有示範、教導受處分人如何使用酒測器,且員警多次請求受處分人實施酒測,受處分人拒不配合,而於受處分人接受實施酒測時,仍未依員警之示範使用酒測器,且於過程中甚有要求員警不要開單罰錢等情,足見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不理會其詢問逕行按下機器造成拒測結果、員警拒絕伊要求再測云云,當屬虛妄,不足採信。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查本件舉發當時,員警即有詢問受處分人何時飲酒,經受處分人表示係晚間10時許,而實施酒測當時,係晚間11時30分許,此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19頁、第28頁),是受處分人於受測時既已逾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而達約1 小時之久,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指摘員警未給予礦泉水漱口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攔檢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其上開辯詞,不足採取,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審酌舉發現場錄影光碟,而未參酌伊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自拍側錄影片,其內容為伊提出要求再次測試時,員警並未通融,並有現場證人黃瑞盈可資佐證云云。
三、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故自101 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而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攔檢,而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Z533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00000 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時就當日所見受處分人違規情形為證述明確(見原審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業如前述。而原審業已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盤查是否有酒後駕駛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於原裁定論述綦詳,本院亦再予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受處分人確實為警攔檢時,經警詢問並經受處分人坦承有飲用酒類及飲用時間之情,員警向受處分人表示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對受處分人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並以其係低收入戶、只喝兩罐而已、家裡尚有2名小孩子、真的沒有錢可以繳等各種理由央求警方不要實施酒測,員警即開始向受處分人告知如何使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儀器,經員警三次請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均未予理會,而後即要求以水漱口,經員警向受處分人表示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而不予提供水漱口,並第四次請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受處分人雖聽從員警之指示接受酒測,然僅吹一口即離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儀器,後雖再次使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儀器,但並未照員警所示範之方式吹氣使用之,致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儀器俱無顯示結果,本件舉發員警即依如上情節,認定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按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即本院自得以可信之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據為認定違規事實。
(四)至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檢附之自拍側錄光碟,經本院審閱其光碟內容略以:受處分人經員警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而均致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儀器俱無顯示結果,並要求其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簽名,惟受處分人遲不願意簽名,並漫為爭執其非不願意,而多次要求願意再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及其親友告知其得以申訴後簽名之,受處分人即表示錢真的很難賺、只喝兩瓶就被你們遇到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核與前揭經本院再次勘驗之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內容一致,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