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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高斌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1年9 月27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斌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長江路)」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民眾均認定只要看到迴轉車道,不論是否為紅燈都會迴轉,因為它是單一方向之迴轉車道,更何況現場沒有明顯之警告標語或提示;當天開單,抗告人問過警察為何認定違規,警察答稱會有危險,但若真覺得有危險,政府相關單位應在系爭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或警告標語才對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海山分局101年7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1509232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路口業已設置為迴轉道,其係依迴轉指示迴轉云云,惟該迴轉道入口係位於系爭路口上,且系爭路口設有停止線及燈光號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可憑,則該迴轉道入口既設有燈光號誌,資以指示車輛行進,車輛即應依號誌之指示進行迴轉;抗告人復認系爭路口應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語或提示云云,惟該迴轉道入口已設置燈光號誌,一般人自能知悉應遵守該號誌指示行進,抗告人如認為該迴轉道應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語或提示,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抗告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所駕車輛逕行迴轉並未影響人車安全云云,然此實與本件抗告人未依號誌指示逕行迴轉是否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無關,是抗告人所辯皆無足取。綜上,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紅燈左轉,而是紅燈迴轉,一般老百姓都習以為常看到迴轉車道就迴轉,無論紅燈或綠燈,全新北市有近數十處類似之迴轉車道,將變成交通警察之業績點,這是在搶錢嗎?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2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 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 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 月3日將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相關資料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乙節,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13144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亦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抗告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抗告狀

中,均稱伊係紅燈迴轉,而非紅燈左轉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 頁),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並無箭頭綠燈允許於紅燈時行駛),則不論抗告人係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況依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查閱之資料所示,系爭路口之民生路為 3線道道路,其最左(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而系爭路口除設有停止線及燈光號誌外,停止線前並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燈光號誌旁則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見原審卷第 3頁、本院卷第5至7頁),則系爭路口左轉長江路方向雖設有迴轉道,顯非供機慢車迴轉使用,機慢車如欲左轉或迴轉,應遵照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號誌燈之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抗告人貪圖一時之快,無視於紅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馬路之安全,恣意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復未遵照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或迴轉),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