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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汪繼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經原處分人機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8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0月4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違規闖紅燈,舉發警員並未提出照片、錄影等證明伊有闖紅燈,處罰並無依據。又員警雖到庭作證稱:在紅燈距離員警4、5公尺時,有看到伊闖紅燈云云,然伊從環河快速道路下來右轉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員警從成功路左轉環河南路時,其等待紅燈再加上起步之時間至少需5秒鐘,員警不可能在距離交通號誌4、5公尺時看到伊闖紅燈,是以員警於地方法院證述之內容,應非事實,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汪繼一(下稱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9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業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何冠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結證稱:當時伊和警員陸明彥各騎1台警車在中興橋派出轄區範圍執行巡邏勤務,伊等沿成功路行駛,左轉環河南路準備要返回派出所時,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由環河南路往忠孝橋的方向行駛,該車在伊的左前方,當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到環河南路254巷口時,環河南路方向是紅燈,受處分人就在伊等前方直接闖紅燈直行,伊與陸明彥警員當場鳴蜂鳴器及警示燈,追上前去,將受處分人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闖越紅燈,受處分人當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因為伊就在受處分人車輛的正後方,距離紅燈大約4、5公尺,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到環河南路方向為紅燈,而且對向車道也是紅燈;當晚也有路燈可以清楚辨認號誌之變換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陸明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結證稱:伊當時與何冠霆警員各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由成功路左轉環河南路,伊等2部機車是跟在受處分人計程車後方,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闖越環河南路方向的紅燈,伊等就開警報器及警示燈,在環河南路221巷將受處分人攔下,由何冠霆警員製單舉發,伊負責查證車號,在舉發的過程中,受處分人全程都沒有說話;伊等是跟在受處分人車輛的後方,且紅燈亮起有一陣子,受處分人還是直行闖越;該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3月2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3995843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9頁)。觀諸證人何冠霆、陸明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就其等目睹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受處分人於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注意號誌顯示何種燈號,業經受處分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庭訊時陳稱:當時伊並沒有注意到號誌是紅燈或綠燈等語(見同卷第27頁反面),復查證人等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而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巧經過前開路口,倘非其等確實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應無同時前往追趕攔停受處分人之理。是依據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及受處分人自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未注意號誌等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以證人等在成功路路口等待紅燈至少耗時5秒,斯時伊早已右轉環河南路並通過該路254巷口,證人不可能看到伊闖紅燈,又本件並無科學採證,並無證據顯示伊闖紅燈等詞為辯,然查前開證人從未證述其等從成功路左轉環河南路時,曾經停等紅燈,復查:環河南路從成功路口到環河南路254巷口約距離61公尺,有google地圖之搜尋資料在卷可憑,證人等在左轉環河南路後,在距離環河南路254巷口前4、5公尺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與常情並無違背,受處分人以其從環河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右轉時,員警必然先在成功路口停等紅燈,進而推認員警不可能在其後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云云,難認有據。次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在無法取得科學儀器之證據時,在場見聞違規經過之人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針對違規事實所為之證詞,倘無何瑕疵可指,自得作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是受處分人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以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復執前詞主張其並未違規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