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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貝敏偉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1 年9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貝敏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17時6 分許,駕駛BPW-6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介壽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直行(自文化路1 段超越停止線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使用之攝影器材所顯示時間為2023 年7月11日7 時14分10秒,時間相差太多,攝影器材不可作為佐證;紅燈已變換10秒,受處分人之機車當時還在離紅燈禁止線不到10公尺,如其闖紅燈,機車經過10秒的時間應該在百公尺左右,然其當時被警員攔下時只有10公尺左右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亦為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

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徵諸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法條第2 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1 年9 月27日始終結作成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林宜里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而提出異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 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舉發警員車上之錄

影畫面翻拍之連續照片5 張,其上呈現之錄影時間分別為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 年)7 月11日7 時14分10秒、同日時11秒、12秒、15秒及19秒,可知該時間顯係因上開錄影器材之錄影時間未為校準設定所致,然錄影器材攝得畫面及從中擷取翻拍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攝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故上開錄影時間雖未經校準設定,仍無礙於上開錄影器材攝得內容之正確性。又依上開照片1(即照片時間為2023年7 月11日7 時14分10秒)所示,可見舉發警員行進方向為綠燈,且在警員車輛之前已有機車前行,而受處分人駕駛之機車斯時出現於畫面右邊,超越路口,行向為由右往左;依上開照片2(即照片時間為2023年7 月11日7 時14分11秒)所示,可見受處分人駕駛之機車未停等紅燈,仍向前行進約半個機車車身之距離;依上開照片3(即照片時間為2023年7 月11日7 時14分12秒)所示,可見受處分人駕駛之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約二分之一處,且無其他車輛在受處分人前後行駛,並可見其後方有公車停等紅燈;依上開照片4(即照片時間為2023年7 月11日7 時14分15秒)所示,可見舉發警員之車輛繼續前行,並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而受處分人駕駛之機車已闖越該交岔路口達四分之三,尚未到達其前方斑馬線處;依上開照片5(即照片時間為2023年7 月11日7 時14分19秒)所示,可見受處分人駕駛之機車已通過上開斑馬線,而舉發警員之車輛持續朝受處分人駛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5 月22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112171號函暨檢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是受處分人當時顯未注意號誌變化,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文化路之號誌係紅燈時,仍駕駛機車穿越停止線而繼續直行,受處分人此舉自屬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