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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玲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玲玲於民國101年3月8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64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之。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駛行為因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之101年3月2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01年8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YGF183號裁決書,裁決以法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之勞動服務40小時乘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即4,120元後,裁處受處分人尚不足之罰鍰45,38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受處分人雖辯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小時,已具實質處罰內涵,今再接到原處分關之裁決書,必須再罰45,38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受處分人日後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困難,且反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有效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固明白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而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此觀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即可明瞭,故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違反行政法部分,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罰鍰,且符合比例原則,經抵扣其所提供之40小時勞務乘以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後,裁處罰鍰45,380元(49,500元-4,120元=45,380元),自屬適法,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其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於101年3月8日1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 38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8日因酒駕被攔查,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具實際處罰內涵,應可抵全數罰鍰,後竟收到原處分關之裁決書,必須再裁罰45,38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已對受處分人日後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困難,且反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據中國時報2012年6月6日報導,同樣案件在苗栗有198件均經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撤銷裁罰,法律講求公平,為何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決,叫一般百姓如何遵循?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緣由係法務部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惟本院認為「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罰鍰」,為杜爭議,因而提案修正前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二、(一)...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76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四、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5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院會紀錄參照)。足認就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後,主管機關毋需待緩起訴期間經過後,即可就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而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欄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101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0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預防再犯罪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3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1年3月21日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罰鍰部分,裁處罰鍰49 ,500元,並以裁處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計算受處分人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可抵扣之數額4,120元(103元×40小時=4,120元)後,認受處分人尚應補足其間差額45,38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38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