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因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經101年10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3日已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該院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1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有原審裁定可憑,則原審法院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規定審理,於法自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程序亦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因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往新店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年8月27日)之101年8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8月29日以基監字第裁42-C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以伊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惟異議人肯定舉發地點並無員警拍照,且採證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其有「紅燈越過停止線停車」之違規,並非闖紅燈等節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內容、卷附採證照片3張等件,仍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伊是紅燈壓線,應罰300至600元,並非闖紅燈,原審法官沒有傳喚伊到法院訊問即結案,是否太過草率,為此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明確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五、經查:㈠上揭抗告人陳建因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道路00000000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惟抗告人之車身逾越路口繪設之白色停止線,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裁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7、8頁、第11至13頁)。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即為抗告人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抑或僅為單純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標線管制之行為。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並非闖紅燈,僅係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

不應以闖紅燈違規事由處罰云云,然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為: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依卷附採證照片共3張所示,於編號1照片(101年7月13上午11時10分55秒)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位於停止線前方,而該路口號誌燈已呈現紅燈;於編號2照片(同日上午11時10分56秒)該車前輪壓在停止線上,前懸部分則已逾越停止線,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於編號3照片(同日上午11時10分57秒),該車身已完全行駛離開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範圍,且號誌燈亦持續呈現紅燈狀態無訛。再參以上開3張採證照片係員警以1秒1張之方式連續拍攝,第1、2張照片顯示抗告人之車尾煞車燈均有亮起,顯示行經該紅燈管制之路口時有略微煞車之情,惟第3張照片時抗告人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且已超越停止線甚遠而駛入交岔路口,足見抗告人原先略有煞車減速,惟旋又未再減速而通過闖越該紅燈管制之路口,其屬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並非抗告人所指僅單純超越停止線而違反標線。抗告人否認闖紅燈,辯稱僅係紅燈壓線只罰300至600元云云,核屬無據,並不足採。至於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訊問,惟本件依舉發機關之員警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所得之客觀照片,已足以明確證明認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是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自無不當,本院亦認為違規事證已明,並無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之必要,爰予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正)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