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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明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 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5、236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年1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裁22-AV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地方法院,是本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明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33分、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劃有禁止臨停紅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1年1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裁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揭地點之紅線外觀與一般交通單位所劃設之厚實紅線有極大差異,為一般油漆,狀似為住戶為占用停車位,以紅漆私自劃設,且自台北花園城社區設立迄上開紅線劃設前,三十餘年來所有巷道,從來不曾見有何任一巷道有所謂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情事,故受處分人當時雖見到地上劃有紅線,主觀上仍誤以為係上開社區住戶所私劃,而未予理會,致遭舉發。然上開社區道路兩旁,三十多年來,不曾劃設紅線,只要不妨礙車輛通行,均可自由停車,但某日交通單位確在該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後,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西安里辦公室,竟未公告讓住戶知悉,僅於多位車主遭到舉發後,才在牆上張貼警語。此舉顯然對全體住戶長久以來之生活習慣,造成突襲,而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原則。又原裁定雖謂受處分人對上開紅線之真正,可向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詢問云云,惟該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向為當地住戶所質疑,其長期以來功能不彰,受處分人無法立即於當下找到可詢問之人,且受處分人停車後,即直接趕去上班,亦無可能詢問此事。況上揭社區住戶亦有與受處分人相同事由,而遭到舉發之情形,足認多數人已習慣上揭社區三十多年來不曾有一處巷道禁止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一事,故對該處突然冒出來的紅線,根本不會產生質疑,自不會有於第一時間內即前往詢問之舉。再者,當地里長與管區曾經達成「劃設初期先以開立勸導單為主」之協議,但舉發之員警未依該協議,先開立勸導單,即對受處分人開立舉發單,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管區於紅線劃設不久,即日夜強力取締,並未顧及居民之感受與適應之問題,且僅針對汽車舉發,而未對機車舉發,亦違反平等原則。而其手段與目的間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嗣當地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相同,而遭舉發之住戶向當地里長抗議,經里長向管區反應後,管區員警隨即改開立勸導單取代舉發單,如此一來對受處分人即有不公。末者,系爭地點之紅線標誌於事後亦經台北市交通工程處大幅縮短其長度,僅於二轉角處各保留約1 公尺之長度,此長度早已失去當初設置紅線之意義,亦突顯當初劃設之不當與草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不在場者,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將其所有上揭車輛,停放於劃有禁

止臨停紅線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警連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裁罰如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抗告狀所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人所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20

弄路段,係經臺北市政府64年8月1日府工二字第33500 號公告「擬訂內湖區西湖里(德明行政管理學校東西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8 公尺寬計畫道路,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910100號函及所附編號P064021號都是都市計畫圖說(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在卷可稽;雖該路段因未徵收完成而屬未開闢之都市○○道路,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4月9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01631679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可按,然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款、第51條前段等規定,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上開路段周遭建築於新建起造當時,亦將該預定計畫道路之部分保留,並未納入建築基地內,即該路段並非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3月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65801900號函(見原審卷第75頁)、同處101年4 月17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66719000號函檢送之66使字第1271 、1123、1124號等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影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足稽;又參諸上開路段範圍係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上,其中72之1地號土地為張克明等12人所共有之畸零地、74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75地號土地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張火財及臺北市所共有、76地號土地為黃石華所有之畸零地、80地號土地則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130734800 號函及所附前揭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91至102 頁)存卷為證,已難認與受處分人所稱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關聯;且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巷道照片(見原審卷第12至15、17至26頁),可見含上開路段在內之各該巷道,顯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任何管制通行設施,公眾均得自由通行,與一般街道、巷衖並無差異之情,綜合上述,足認上開路段僅係部分土地為私有但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乃屬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則該道路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0條,臺北市政府交通組織規程第9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等參照)自得依職權及相關法定程序為設置與維護。

⒉又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臨停紅線,係臺北市議會市民

服務中心協調臺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陳情案,而於

10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集相關人員、單位辦理會勘,並作成結論以:「請交工處於⒈環山路1段106號前繪設黃網線。⒉環山路1段136巷20弄口轉角繪設2 公尺紅線。⒊136巷20弄8 號旁公園轉角繪設紅線。⒋136巷底規劃兩處黃網線,並於施工時先用黑色漆料將地面塗鴉塗除」後,經權責機關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道路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於同年11月14日繪設禁止臨停紅線列管乙節,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2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06047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議會100年10月24日議秘服字第10019333730號書函與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同處99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04282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5、116 頁)。而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11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11月14 日所繪設之紅線雖略有斑駁,然顏色鮮豔、緊鄰路邊且工整平行於轉角,乃清晰可見為依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無受處分人所稱「歪七扭八,並不工整」而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臨停紅線,其合法性尚屬無疑。

⒊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依此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受處分人辯稱:劃設紅線後未予公告云云,已無可取。

⒋又交通裁決罰鍰事件,核其本質,係屬行政罰事件,而行

政罰之基本法律即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者,仍應處罰。是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此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 項之明文。而依前所述,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設置為合法,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看到該標線(見原審卷第3 頁,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第1頁及本院卷所附抗告狀第2頁),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受處分人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縱受處分人以該處30多年來,並無紅線之劃設為由,誤認該禁止停車之標線係他人為占用停車位所私劃,亦係自己之疏忽、過失,要難諉責。至上開紅線之劃設,是否造成對全體住民長久以來所養成生活習慣之突襲云云,核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受處分人自不得據為有利之認定,甚或為其違規行為之合理化理由。

⒌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警方僅針對汽車,不取締同樣違停

之機車,且住戶群起向里長表達不滿後,警方已經改以開勸導單為主,故本件舉發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其他人是否亦違規,而得援以阻卻違法,換言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不得以其他是否未遭受處罰之行為亦違法為由,換取己身違法行為之寬貸,否則,任何人均得以現存社會中仍有違法情事尚待處罰舉發而脫免責任,法治社會將因而崩解,執法機關亦無以為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間各為上午8 時33分、下午7時10分許,均非「深夜時段(0至6 時)」,並不符合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警員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 款,逕行

舉發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17日自上午上班前(上午8 時33分前)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後,迄當晚9 時許經人電話告知違警舉發,均未移車,業據受處分人狀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前後已逾12小時,雖經警分別於當日上午8 時33分許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由逕行舉發,及於當日晚上7 時10分許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但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該二次舉發時間相距達近11小時,依上規定,自得連續舉發,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持抗告理由皆無足採,其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33分及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等情,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