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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意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1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黃意媚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101 年2 月13日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路38巷口處時,於舊城南路同向車道紅燈之際,左轉民權路38巷口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照片4張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固辯稱:該路段交岔路口號誌標示不清、路口設計

不良,恐有誤導民眾之虞云云。惟交通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因此,受處分人如認舉發地點之號誌設置不良,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然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又依受處分人當時行進路線,由西後街右轉舊城南路,再左轉民權路38巷之情以觀,其在西後街停等紅綠燈時,固無法看到舊城南路與民權路38巷之號誌,惟其右轉後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其或許未能看到舊城南路與民權路38巷路口前之紅綠燈號誌,但應可看到設在舊城南路上,過舊城南路與民權路38巷路之紅綠燈號誌,是其所辯無法看到紅綠燈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 款)併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該路口設計不良,且該路口無任何二段式左轉標誌,在抗告人提出異議後,交通單位即改善,顯見其原設置確有不當。㈡若因標誌、號誌之設置未能使駕駛人於合理之行車視線範圍內知悉行車管制資訊,如位置過低導致視線障礙等,以致駕駛人反應不及,不應將此行政機關之不確實作為,歸責於抗告人,亦即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機關未合理設置號誌之責。㈢抗告人依設計不良之號誌行走,即紅燈停、綠燈走,當時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抗告人因而認為可直駛至右前方道路,絕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意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9 日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 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意媚僅爭執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惟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闖紅燈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33、34頁),且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第12至13頁),是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認舉發地點之路口及號誌設置不當云云,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一般用路人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至於路口及號誌設置是否適當,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若果如抗告意旨所示,該處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交通單位有所改善,則抗告人應向交通單位請求撤銷處分,而非向法院提出異議,故抗告人自不可以其自身認為設置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