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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希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希哲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

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該路口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拍攝採證照片後,由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採證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㈡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二張所示,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於該路口

處號誌變換為紅燈已達0‧九秒時(見第一張採證照片數據欄第二列右欄「R009」之記載),甫方通過停止線,其後車輪尚在停止線上,且該車輛右前方有一名身著反光背心、右手持發亮指揮棒之員警已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再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一‧九秒時(即與第一張採證照片相隔一秒),仍以時速十四公里之速度前進(見第二張採證照片數據欄第二列右欄「R019」、第三列右欄「V=14」之記載),其後車輪已遠離停止線,而該名員警依然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顯見受處分人之車輛係於該路口處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約0‧九秒駛越停止線,並以時速十四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且該車輛右前方之員警始終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其情狀顯屬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無疑。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係因見前方交通員警指揮前進,始紅燈超越停止線,而伊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後,並無看見有指揮員警,且伊當時亦無以時速十四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進,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甚明。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完全未參考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所提出的新證據,也未傳喚相關人員及調閱交警指揮相關影帶及其他佐證資料,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所指交警於紅燈時指示停止,並非造成本人越線主因,應考量綠燈時是否指示停止,交通指揮本優於交通號誌,前方路口回堵嚴重,綠燈時被迫越線實非得已云云。

三、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則經司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雖非在一0一年九月六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然抗告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一0一二0二七六四五號函暨函覆之該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本件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審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對於前項裁定之抗告,本院則應依上該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四、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次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處時,因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超越該交岔路口停止線,遭設於該交岔路口採證多功能相機拍攝違規照片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具狀坦認在卷,此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中:「‧‧‧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行駛於臺北市○○○路和平西路時,因紅燈月線被採證多功能相機拍攝‧‧‧查異議人因前方交警指揮,所以紅燈越線‧‧‧‧」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四頁),且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

㈡而設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採證多功能相機係「微電腦感應線圈

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二張,每張相隔一秒,第一張為確認位置,第二張為確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紅燈越線臨停、超速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依卷附第一張違規採證照片上第二排右側所顯示「R009」之數據資料,係指抗告人係於紅燈已亮起0‧九秒時,超越停止線。卷附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上第二排右側所顯示「R019」及「V =14」之數據資料,則係指抗告人於紅燈已亮起一‧九秒時,仍以時速十四公里之速度前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四頁)。準此,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各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繼續前進超越該交岔路口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況抗告人就其於上開時、地何以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之緣由,

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原辯稱:「‧‧‧查異議人因前方交警指揮,所以『紅燈越線』‧‧‧‧」云云,指稱係因依前方交通警察之指示,始在該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繼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云云。嗣於原審裁定後,針對抗告人在原審一再爭執其紅燈越線係依照該路口之交通警察指示云云一節,依據卷附上開第一張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在上該交岔路口紅燈已亮起0‧九秒,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紅燈甫超越停止線,後車輪尚在停止線上時,該車輛右前方有一名身著反光背心、右手持發亮指揮棒之員警已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迄於依卷附上開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上該交岔路口紅燈已亮起一‧九秒,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輪已遠離停止線時,該名員警依然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無抗告人所指交通警察在紅燈仍指示其繼續前進之情事後。嗣於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所指交警於紅燈時指示停止,並非造成本人越線主因,應考量綠燈時是否指示停止,交通指揮本優於交通號誌,前方路口回堵嚴重,『綠燈時被迫越線』實非得已。」,意謂因交通警察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指示前進,故係在綠燈時被迫越線,而非紅燈時越線云云,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超越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