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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簡繁勝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

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6 月15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原審卷第1 頁)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繁勝於100 年11月3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板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並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101 年4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

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受處分人不服以伊當時騎車行至該路口處時,前方號誌為黃燈,正猶豫是否通過時,見前方警員示意減速,伊即遵從指示退回至機車陣內,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伊始與其他機車一起通過路口,未料行至該警員處時,警員竟將伊攔下,執意要開罰單,伊自認並無違規,乃拒絕簽收罰單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瑛攢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仍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所述不實,且無其他照片、錄音等證據得以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員警與伊係屬對立立場,舉發亦有獎金可領,不無可能有作偽證之嫌,是原審不應傳喚王警員為證人且只採信警員單方說詞。再者,如抗告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所繪之圖示,縱認定伊闖紅燈之行為,也應屬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紅燈右轉之情形,處以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何以伊被處以新臺幣2,700 元。又當時伊拒簽時,員警很生氣並對其說「看著辦,你很快會收到通知」等語,衡情員警怎會好心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伊係裁決書送達後才知至監理站補提陳述書,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明定。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上揭抗告人簡繁勝於100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板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瑛攢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伊站在路口右側之加油站前,抗告人直行方向的燈號是紅燈,且與抗告人同向之所有機車都停下來,而伊見抗告人從左側騎出來橫跨雙白實線,逆向往前闖紅燈直接騎到伊前方,伊就將抗告人攔停並依法開單,惟抗告人拒絕簽收,伊告知抗告人到案時、地。伊確定抗告人通過停止線時,直行方向的號誌仍然是紅燈,伊站在那邊就是執行取締管制疏導之勤務,看得很清楚,伊從抗告人車輛還沒有到停止線一直到闖紅燈過來,整個過程都看得很清楚。伊是看到抗告人闖紅燈過來才攔停,並無在抗告人猶豫是否通過時有示意抗告人退回原路口或抗告人有先退回停止線之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5-2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庭呈標有證人與抗告人所在位址之現場示意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而衡諸證人王瑛攢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抗告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抗告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抗告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王瑛攢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抗告人闖紅燈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王瑛攢上開所證,亦與抗告人所陳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員警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王瑛攢前揭所證,確屬實情,甚值採信。

(二)抗告人雖以除員警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得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7 條之2 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亦無舉發員警定要提出類似行車紀錄器的證據為證之依據。更何況,細稽本件證人即員警王瑛攢上開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證人王瑛攢上開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抗告人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及行車動態,再佐以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抗告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抗告人執前揭情詞為辯,非足採取。

(三)抗告意旨固辯稱:縱認伊闖紅燈,如抗告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所繪之圖示,也應適用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何以伊被處以新臺幣2,700 元罰鍰云云。惟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且據證人王瑛攢上開所證情節,亦可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係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直行。復佐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陳述書中,就有關抗告人當時行駛方向,即述以「等黃→紅→綠燈,我也隨著機車陣往前衝‧‧‧」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益徵抗告人當時確係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直行,則其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有間,自無從採取。

(四)抗告人復以當時伊拒簽時,員警很生氣並對其說「看著辦,你很快會收到通知」等語,衡情員警怎會好心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伊係裁決書送達後才知至監理站補提陳述書云云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係以違規車種及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做為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寓有處罰行為人遭警員舉發後拒不到案之意。而本件於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時,警員王瑛攢業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場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及繳納時間、處所一情,已由證人王瑛攢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復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已明確記載抗告人違規時間為「100 年11月3 日7 時38分」、「當場告知當事人到案時地」、「拒簽、拒收」等文字,則見本件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情詞,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