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 徐盛明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按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聲明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3 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即規定甚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盛明於101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榮輝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1 年6 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受處分人雖以:伊係按員警指揮繼續向前行駛,而於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適將汽車駛入機車停等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與事實發生經過不符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盛明(下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行近新泰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係因見到員警指揮手勢做出趕快通過的動作才繼續前進,且該路口周邊均為不能停車,只要停下來都會壓到停止線或機車停車區,必然都會違規(參照抗告狀附件照片編號1至4即可明瞭),然員警卻突然做出緊急停止的動作,抗告人情急之下遍尋不著可以停車之處,只能就地停車,且員警一做出停止的動作,抗告人前方之機車急煞停下,連帶抗告人勢必也要立即停下,如此形同員警導引抗告人停在不該停車的地方,卻仍遭員警舉發處罰,實不合理。此外,本案員警全無提出如相片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即對抗告人做出裁罰,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抗告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員警示意停止而將車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提起抗告,經查:
㈠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101 年6月1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答覆詳謂: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間、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員警已吹哨並以手勢指揮新泰路車輛停止,當時抗告人駕駛237-E6號營小客車,不遵守交通警察指揮及號誌管制,逕由前方機車右側超車,欲闖越路口而超越停止線,適為員警吹哨制止,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遂予以當場攔停、舉發……本案係舉發員警依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並由該舉發員警吳榮輝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指揮交通,當時泰山往新莊方向的新泰路上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伊便舉起手示意停車,此時行駛異議人前方之機車即依伊之指示停車,而異議人欲從該機車右邊要超車出來,但卻開不出去,故異議人的車輛後輪在機車停等區裡面,前輪則超越停止線等情節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榮輝乃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之目擊證人,於案發當時係於該路口定點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對於該路口號誌及車輛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其到庭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且就執行勤務情形、騎乘車輛停等路口位置、欲往方向、所見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來向、行進路線及攔停抗告人緣由、地點等節,所為證述均具體明確連貫,無與常情相違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足證證人於上開值勤路口目睹抗告人於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應無誤判之虞,是其證詞堪以採認。再以,本件證人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於101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係於發見員警已舉手示意新泰路往新莊方向之車輛停車之際仍強行通過機車停等區,嗣員警制止始停車,因而超越停止線並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無誤。
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主張其駕駛之車輛前輪進入機
車停等區(抗告人誤稱為機車二段轉換格)前,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惟當時警察一直做出趕快通過的動作,伊係依照警察手勢繼續前進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參諸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倘如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按當時車速及交通狀況,不可能在黃燈結束、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應即煞停等待下一次綠燈號誌亮起再通過路口,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本件抗告人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方時,燈號已轉換為黃燈業如前述,本應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觀,黃色燈號最長不過數秒時間,抗告人車輛前方尚有一部行進中之機車,衡情無法在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得穿越機車並進入甚而通過路口甚明,抗告人縱辯稱因見交通指揮人員以手勢指揮通過,故仍繼續行駛為真,然其既於交通號誌已為黃色燈號時駛入機車停等區,並發見員警舉手示意停止之動作,而前方之機車亦因此停下,自當接續煞停,無再越過前方機車前行之理。從而,抗告意旨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另抗告人以系爭路口並無得以合法停車之處所,在遍尋不著
可停車之處,出於無奈只能就地停車,卻因此遭到裁罰,主張其依循員警以手勢指示其停車無異引導其為違規行為云云,惟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認定如前,且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抗告人明知其為第二部車,與前方機車同向前進,則前方機車既按員警指示已停止行進,按其所謂此為突發狀況下,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致追撞,抗告人理應僅能立即停止於機車後方,卻尚得以向右超越機車,在「遍尋不著可停車處所」後始就地停下,此亦與常情有違,是抗告人前開所稱,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㈣至抗告人以員警未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逕予舉發等語置辯
,爭執員警舉發行為違法云云。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規定設有各種稽查違規及舉發方式之規定亦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既於原審到庭證述舉發違規之情形業如前述,其雖未攝得抗告人違規行駛之照片,仍非得據以斷言抗告人即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則抗告人所辯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有違規情形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