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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佳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08月0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E00746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保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

23 日 上午6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7.0公里處,因車輛駕駛人張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應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抗告人雖辯稱:該違規之行為人為案外人張建,並非抗告人,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係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科以裁罰,顯於法無據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因認抗告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此外,兼以上開車輛實際駕駛人即案外人張建,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其自93年10月26日至101 年9 月26日為止,尚另有32次違規紀錄,其中自96年至101 年間有9 次是超速違規,甚且於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9 月26日更有3 次超速違規紀錄,此有張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抗告人身為計程車客運業,對於使用其車輛之計程車司機,當有一定之認識,對於張建之駕駛行為及狀況,要難謂毫無所知,然抗告人仍放任張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顯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從而,因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謂:原裁定固以汽車駕駛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推論抗告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並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過失。然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僅係計程車出租業者,對於計程車駕駛人提出租賃要約時,本僅查核其有無營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而已,並不考量其先前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若認計程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當,亦應由行政單位沒收其營業登記證或職業駕照,使計程車出租業者有所依循,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

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8 月14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視為當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在卷(原審卷第3 頁)可稽。前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 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該抗告狀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

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對車輛駕駛人即案外人張建之違規行為,

並無認知,亦無過失云云,然衡以車輛實際駕駛人,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其自93年10月26日至101 年9 月26日為止,尚另有32次違規紀錄,其中自96年至101 年間有9 次是超速違規,甚且於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9 月26日更有3 次超速違規紀錄等情,顯示其駕駛習慣不佳,且屢經查獲舉發,抗告人竟仍放任張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顯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等節,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而抗告人既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租賃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先均可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並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其已有查核汽車駕駛人確有營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由,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理由,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不利益,則違規駕駛人豈非均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達到規避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應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失公平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實際駕車人之違規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確無監督上之過失存在。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屬於法無據,至抗告意旨所稱本條處罰規定不當,應就行為人處罰,始為合理部分,既屬立法技術層面之爭議,核屬立法權、行政權之範疇,不宜由屬於司法權之本院率予介入干涉,應另謀其他管道尋求處理方法,附此敘明。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