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逸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逸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逸中於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仰德大道4段往下山方向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係以行車安全為考量,而一般市區○○道路上車速均高於40公里,仰德大道4段往下山方向之路段卻限速40公里,若因該速限,車速過慢,造成意外事故,醫藥費均高於1,200元,是該速限規定是否過當,應重新檢討,以符交通安全之定義及一般人行車之安全駕駛習慣,且測速照相儀器有無經過中央標準局之檢驗、有無定期送檢,皆可能造成測速結果有誤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仰德大道4段往下山方向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自動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間、地點,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4公里,超過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達14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惟異議人抗辯:一般市區○○道路上車速均高於40公里,仰德大道4段往下山方向之路段卻限速40公里,該速限規定是否過當,應重新檢討,以符交通安全之定義及一般人行車之安全駕駛習慣;且測速照相儀器有無經過中央標準局之檢驗、有無定期送檢,皆可能造成測速結果有誤云云。然異議人如認該處速限規定不當,應循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速限規定仍具效力,應為所有用路人所遵守,不得因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執此異議,要屬無據。而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公告列為應檢定度量衡器之項目,須檢定合格始可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15日以合格證號JO00
00 000號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測速儀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又本件係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業於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用於檢測行車速度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設置符合規定,測速所得數據具準確性,該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地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率為時速54公里,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
五、異議人提起抗告之意旨則略稱仰德大道沿線未見速限標誌,測速照相前也毫無相關測速之時速標準告示牌,且行進中測速照相亦毫無標準可言,讓人無所適從,感到困惑,此外測速照相雷達也非正確,有些超速照片測速照相雷達並未顯示,抗告人已提出照片供參考云云。
六、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定,至於該標示與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無明文。再同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七、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仰德大道4 段往下山方向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器材拍照存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對抗告人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6月15日)前之101年6月14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1年7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431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11頁)。是抗告人確有交通違規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地點前方,即臺北市○○○道○段下
山方向編號第133號燈桿處,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告示牌,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本件測速儀器架設處,距離警告標誌約
121 公尺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4314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現場告示牌設置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24至26頁),本件舉發路段確已符合前開「至少於100公尺」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15日以合格證號JO0000000號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運作方式則係以雷達感應行進中車輛通過之速度,超過設定之速限始經相機拍攝超速違規相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2156400號函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測速相機運作方式及雷達測速儀之應用說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是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之事由業經原裁定調查並予審酌認定,抗告人仍空言指摘該等測速儀器前未設置速限標誌,儀器容有錯誤云云,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