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宋水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
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
7 月24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7 月19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前經原審於101年9月17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 年10月2 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水明(下稱異議人)
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三輪拼裝車輛(下稱系爭拼裝車),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陳思平自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之住處,騎乘至基隆市○○區○○路○ ○○ 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前,為該所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當場查扣,並在汽車所有人不明之情況下,先行對汽車駕駛人陳思平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4日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提出申訴,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更正通知單移送聯之車主姓名後交付異議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及沒入系爭拼裝車。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陳思平係接獲員警之通知,始
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拼裝車前往忠二路派出所,並非自行在道路上行駛而遭警攔查,故員警不得扣留其所有之系爭拼裝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㈣查異議人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系爭拼裝車,於101 年 6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陳思平自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之住處,騎乘至基隆市○○區○○路○ ○ ○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前,為該所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當場查扣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陳思平於101 年6 月4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及忠二路派出所舉發員警張發仁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忠二路段及忠二路派出所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82 號卷附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異議人辯稱陳思平係接獲員警之通知,始騎乘系爭拼裝車前往忠二路派出所,並非自行在道路上行駛而遭警攔查,員警不得扣留其所有之系爭拼裝車云云,惟陳思平縱係接獲員警通知前往忠二路派出所,亦應循合於道路交通法規之方式到場,自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㈤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拼裝車,確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
而於上開時、地,由陳思平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3,600元,並沒入系爭拼裝車,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宋水明提起抗告,復以:抗告人未受裁罰通知,自毋庸繳納罰鍰,抗告人繳納移置及保管費後,即得領回車輛云云。惟按「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將系爭拼裝車借予友人陳思平違規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經員警依法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拼裝車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原處分機關事後查明抗告人始為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3, 600元,並沒入系爭拼裝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7月11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7月17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12頁)。雖抗告人辯稱其僅係上開拼裝車之所有人,非違規酒駕之行為人云云,然抗告人既為系爭拼裝車所有人,對於該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不得借與他人行駛乙節,本應知悉,惟其竟猶仍借與他人使用,自已違反前開規定,要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並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將抗告人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系爭拼裝車沒入,核無違誤。次按「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系爭拼裝車既經裁罰機關依法沒入,抗告人自已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拼裝車,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其所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