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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8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怡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自101年9月6日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徵諸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法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1年10月18日始終結作成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怡仁於101年5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6697-J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西圳街口,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文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101年5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伊在佳園路2段和西圳街口執行巡邏勤務,係在抗告人的對向,伊已經停下來等紅燈,抗告人過佳園路的停止線並直接轉進西圳街203巷;如果伊這邊是紅燈,抗告人那邊也是紅燈,因為西圳街是綠燈的話,佳園路就會是紅燈,所以伊當時在佳園路上面的加油站簽表巡邏簽表出來後,佳園路口就已經是紅燈,伊就看到對向的抗告人闖紅燈進入西圳街,當時只有抗告人一台車子闖紅燈,伊就去攔停,伊等的監視器只有照到車子,沒有照到號誌,但可以確定的是抗告人有闖紅燈,因為抗告人旁邊的車子都停下來,只有抗告人左轉,且對向的車子也都沒有在走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審依職權勘驗員警蒐證光碟結果如下:抗告人對向有兩台機車和一台小貨車直行過佳園路與西圳街口後,抗告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貨車隨即左轉進入西圳街口,之後對向車輛便未繼續通行等情(見同前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洪文霖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本件舉發時間係下午2時38分許,為日間自然光線,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審酌洪文霖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洪文霖業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述抗告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警員說的是對的,如果酒駕被攔下來要有測酒器,如果當初有光碟的話,我就不會聲明異議了」等語(見同前訊問筆錄),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其結果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只有抗告人左轉,且員警當時剛從加油站巡邏完畢,並非正在從事專門勤務之攔檢,如此員警之觀察程度會更為專注嗎?且抗告人並未於原審供承警員說的是對的等語,原裁定何以如此斷章取義?本件抗告人根本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爰請求員警提供路口監視器光碟,做出正確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6697-J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西圳街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6頁),且依原審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後,抗告人對法官詢問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答以:「……如果當初分局附上這些證據不就好了,我就不會聲明異議了。」、「依照光碟看起來,警員說我闖紅燈,我也沒有話好說……」等語,是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言率予斷章取義之情形,抗告人復於原審坦承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開情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