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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8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天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7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天憶於民國101 年5月26日晚間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有「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101 年7 月2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及第68條第1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受處分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吊扣駕照1 個月期間,毫無生計收入,與公司商量打零工,暫時寄住宿舍。101 年5 月26日晚上是因突然接獲妻子來電告知女兒發高燒至39度,因女兒曾有發燒引起熱痙攣之病史,家中還有一個3 歲兒子要照顧,要抗告人趕緊回家帶女兒去看醫生,因公司宿舍偏僻,難以叫到計程車,又無同事可幫忙開車,情急之下只好自行開車回家。抗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靠駕駛聯結車討生活,也只會開車討生活,若因開小型車而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抗告人和妻子、小孩實不知要如何生存下去,請不要吊銷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改以其他處罰方式,讓抗告人得以有收入維持家庭,爾後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5日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天憶前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分別於101 年1 月6 日凌晨3時35分許、同年3 月29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與民生路口、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與忠孝路口,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等舉發通知單,各記違規點數3 點;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同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 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執行,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惟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1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21分許,再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 公里處,為員警舉發有「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01 年4 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101 年7 月2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101 年8 月1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 至19頁、第27、28頁),是抗告人確有因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遭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已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390 頁參照)。依上揭修正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而為本次修法,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本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之體系解釋,違規記點點數之累計,除區分汽車、機車二類外,就汽車一類,並不區分所駕駛者為何級別之汽車,皆應合併累計,始符合上揭立法意旨。從而,抗告人前因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闖紅燈,各遭記違規點數3 點,嗣因在6 個月內合計共達6 點以上,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依上揭說明,即係不分級別,一律禁止其駕駛機車以外各級別汽車之權利。抗告人再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難認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及第68條第1 項,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 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抗告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