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89號抗 告 人 葉乃豪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司法院並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6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25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原審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後,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年11月2日提出抗告,有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件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如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葉乃豪於101年6月16日凌
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陳鴻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板橋監理站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6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7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規現場錄影光碟以及督察組調查卷宗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編號第C0000000 0號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該酒測器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使用情形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所得(見勘驗筆錄),可知抗告人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以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堪認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所)之蒐證光碟,並未呈現抗告人酒測畫面,亦未呈現員警曾有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㈡原審裁定理由提及「…雖警員所為之告知內容難謂嚴謹,與前揭規定存有若干不符…」,顯見法院對於警員執行的酒測程序亦認為有瑕疵。㈢縱認抗告人於當場拒絕酒測,值勤員警應於當場製單舉發,而無庸將抗告人留置於新生所,此違法留置不無侵害抗告人權利。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意旨,認「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惟就本案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情形,員警並未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致影響抗告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甚鉅,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顯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懇請撤銷吊照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合先敘明。
五、惟查:㈠抗告人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員陳鴻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25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7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附件、101年8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屢次吹氣測試均未成功,遭認定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行為各情,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供承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抗告人遭查獲時之現場錄影光碟明確,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4.23修正版本),於作業內容「執行階段」規定:「㈣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併依前揭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請求權利保護。
㈢查陳鴻於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雖告知抗
告人:「你不測,警方沒有強制力要求你一定要測試,你如果不要測,要拒測是你的權利」等語,並告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檢定,其處罰為罰鍰6萬元及扣車,惟並未告知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尚須吊銷抗告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各情,已經原審勘驗抗告人現場錄影光碟明確(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抗告人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督察組提出陳情,該分局督察組亦以電話訪談陳鴻,就員警查獲抗告人時,是否有告知「拒測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之規定」一事,警員陳鴻則答以「忘記了」(原審卷第22頁);原審裁定亦指出「警員所為之告知內容難謂嚴謹,與前揭規範存有若干不符」。亦即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存有瑕疵至明;雖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況且,吊銷之事項果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時,原應慎重處理,參酌主管機關併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且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抗告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接受時,自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抗告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之嚴重法律後果,再由抗告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6萬元及機車要查扣暫時保管等寥寥數語,即對抗告人為前揭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本件員警於舉發程序上既有如上瑕疵,且係攸關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與否,原審對此未予審究,顯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考量,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行調查處理,以期慎重。
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依據上揭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就拒絕酒測罰鍰6萬元之法律效果,確已詳盡告知抗告人,原審於審酌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