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90號抗 告 人 孫宗科受處分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代 表 人 唐書鄂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7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 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復按道路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與其他非當事人之受裁定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同法第419 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即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至3頁、第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得提起抗告之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依本件抗告狀具狀人欄係記載孫宗科,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縱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委任孫宗科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及抗告事宜,並均提出委任書(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然因其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有抗告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孫宗科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