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 處分人 羅仕福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4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0月16日為裁定,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於101年2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2段273巷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攔停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執勤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舉發無誤,遂於101年2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3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042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1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226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嗣為警查獲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各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明確,並經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遭查獲時之現場錄影光碟播放後,進行勘驗無誤,有「羅仕福陳述案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10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而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作業內容第2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府警政署於100年5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3項執行階段「
(四)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四)查本件警員於受處分人主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雖告知受處分人:「你不測,警方沒有強制力要求你一定要測試,你如果不要測,要拒測是你的權利」等語,並告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檢定,其處罰為罰鍰6萬元及扣車,惟並未告知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尚須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各情,此並經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遭警查獲時之現場錄影光碟播放勘驗屬實在卷,且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原舉發機關查處,舉發員警因而提出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其上亦記載「員警查獲羅仕福時,警方僅告知『你不測,警方沒有強制力要求你一定要測試,你如果不要測,要拒測是你的權利』,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羅仕福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警方依法行政,既然法條如此規定,警方當然不會告知羅仕福拒測會扣聯結車駕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警員雷子孝出具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存有瑕疵至明;雖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況且,縱使法條本即定有處罰之內容,然吊銷之事項果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時,原應慎重處理,參酌主管機關併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且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受處分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接受時,自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
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受處分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6萬元及機車要查扣暫時保管等寥寥數語,即對受處分人為前揭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是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之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係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6萬元之規定,然仍拒絕接受酒測,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決罰鍰6萬元,於法尚屬無違,然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而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裁定受處分人羅仕福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舉發而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然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以,受處分人在其機車吊銷後,其繼續駕駛各級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均應受限制,則包括機車在內之各級車輛受處分人均不得行駛。況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由此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銷其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而原審將該條處罰割裂適用,實有不妥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羅仕福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係以受處分人不爭執該事實,且經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遭查獲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在卷,有「羅仕福陳述案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10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警員於受處分人主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雖告知受處分人:「你不測,警方沒有強制力要求你一定要測試,你如果不要測,要拒測是你的權利」等語,並告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檢定,其處罰為罰鍰6萬元及扣車,惟並未告知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尚須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各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勘驗屬實在卷,且為舉發員警雷子孝所坦承。而受處分人因認本件舉發員警在未告知會吊銷職業連結車駕照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即吊銷職業聯結車駕車並不適法,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裁定受處分人羅仕福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亦明文載稱:「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足見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亦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之要求,是以要難在未告知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可能所受之裁罰,即遽對受檢人施以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之裁罰。綜上,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意旨尚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