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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楊金樹 住同上受 處 分人 瑞豐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代 表 人 蔣慧珍 住新北市○○區○○村○○街○○號之3

送達:臺北市○○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往北方向中段處,經移動式車速照相機測得時速為1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速限70公里,有超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掣單(北市警交字第AEY116310號)舉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應予吊扣車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9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在案。

(二)惟查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25日,與華柏學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自同年9月1日起出租與華柏學使用,並經華柏學於訂約時,提出其所領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登文件供受處分人核閱、審查,雙方並於該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內明訂乙方(即華柏學)應遵守政府之交通法令規章而營業,不得有違規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及乙方有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即受處分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租賃契約等條款。又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經舉發後,業已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將該交通違規案歸責該營業小庫車承租人華柏學一情。堪認受處分人據其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權限,對於該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使用對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等情,業已篩選控制,難認有何縱容、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可言。

(三)從而,受處分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與華柏學使用之際,已盡其汽車所有人監督、審查義務,對於使用人華柏學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核無故意、過失可言,尚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吊扣該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受處分人與華柏學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止,共計4年,且其契約條款第10條並約定「自本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責任及違規罰款概由乙方負責……,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本案吊扣牌照處分執行期間仍於該車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負擔於牌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不利益。又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應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是尚不可僅憑一紙租賃契約,即認受處分人對該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使用對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已經篩選控制。再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並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租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並違反立法意旨。是以,仍應處以吊扣牌照處分,以符公平,請撤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非駕駛人,而係該營業小客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營業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受處分人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三)因此,原審遽以受處分人提出一紙「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於前揭違規經舉發後,業已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將該交通違規案歸責該營業小客車承租人華柏學等情,即認受處分人據其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權限,對於該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使用對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等,業已篩選控制,難認有何縱容、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可言,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裁定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不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