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世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世陽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清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 6.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雷射測速器測得違規事實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4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1年6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19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測速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記載)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為星期六,前往機場聯絡道路之車輛眾多,雷射槍只能對單一車輛測速,可能對到其他車輛但因被大車擋到而未被發覺,可調閱抗告人以往超速之資料,車速多在110至130間,不可能開到150公里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
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世陽於101年4月28日清晨5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6.
8 公里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4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
㈣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雷射測速器,係
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均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19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0000000、規格:200Hz非照相式、型號:TRUSPEED、器號:TX000392、檢定日期:
100年9月17日、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遭攔停舉發之超速違規時間,仍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故抗告人當時超速行車經警員查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設備(即雷射測速槍),其精準性應無可疑。本件執勤人員係經由該測速器,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其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是依雷射測速槍之運作方式,不問該車行駛何車道,均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復有舉發機關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測速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且舉發現場之員警自偵測、鎖定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並以雷射測速器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即確定為車號000-00號車輛超速無誤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1年6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8頁)在卷可證,並參以本件舉發當時為「清晨5時5分許」,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於該時段之國道上,車流量並非巨大,而車輛數目既然並非眾多,加之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車色與一般自用小客車明顯有所不同,衡情舉發員警當不至於混淆誤認鎖定至其他車輛,抗告人辯稱:雷射槍可能對到其他車輛,但因被大車擋到而未被發覺云云,自屬無稽而難以採信,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至抗告人以往違規超速之車速為何與本案尚屬無涉,所辯縱為真實,亦無從據此推認抗告人本件違規之車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101年4月28日清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 6.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就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當之處,均已詳細調查,一一指駁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