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0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徐干城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罰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干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6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伊固於上揭時地有停車之事實,但本案不應從某一條文就舉發,應從多項因素考量其舉發是否公平,系爭交岔路口是T字型小弄,應非交通要道,伊是因為在其他地點找不到車位,循他車輛經常停車處臨時停在天玉街38巷13弄8號前,伊的戶籍也設在該巷內,且伊停車處之門牌地址應該是在天玉街38巷13弄8號,而非天母西路5巷12號,在天母地區各小巷弄內,在不妨礙交通暢通之情況,已成為附近居民在下班後或週末無由選擇的臨時停車場所,主管機關雖稱已設925個停車位,但天母地區私家車何止數千輛,且警察亦有未對其他違規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車輛舉發,本件對伊舉發極不公平且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5月5日上午臨時停車於天玉街38巷13弄8號前,非警方所指之天母西路5巷12號前,且不應從某一條文即舉發,應從多項因素考量其舉發是否適當、公平,原裁定卻拘泥於交通安全規則等條文,而未對其他因素併予調查分析,未見合理;又伊違規停車前後數十年間不問,且附近相同情形違規停車者不下十餘輛,卻未見舉發,亦有不公,警方亦有失職違法;再者,警方於原審所提證物係事後偽造,原審卻未詳察,請撤銷警方不公不平不當之舉發,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13至15、17至19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述時間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一再指稱伊車輛停車路口之門牌號碼係「天玉街38巷13弄8號」,並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門牌號碼「天母西路5巷12號」,且員警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之照片係事後偽造云云,然此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舉發違規停車處所之交岔路口旁建物門牌地址照片到院,有該分局101年7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照片6張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足認抗告人確係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另負偽造公文書等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抗告人泛言指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1年7月17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於101年7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3C-768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照片係事後偽造,亦非可採。
(三)另抗告意旨雖以:伊違規停車前後已數十年,且附近相同情形違規停車者不下十餘輛,卻未見舉發,本件舉發不公不平不當,警方亦有失職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屬實,業如前述,本於不法行為不得主張公平之原則,抗告人不能以此解免本件行政罰責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干城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依此規定,本件交通事件對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