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恩政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經101年10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雖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1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恩政係於101年9月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已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規定審理,於法自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程序亦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恩政於101年7月4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9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遂拍照採證並經警逕行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1年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以採證照片中除伊車輛外,尚有2台計程車,自難僅憑該照片認定伊車輛超速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依據採證照片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9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年10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器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套印圖規之圖表等件,仍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採證照片內有3台車,無法確定是哪一台違規,伊在永和、鶯歌、羅斯福路、土城被照相都是警察偷拍的,以後經過這裡是否要下車牽機車通過等語,而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上揭抗告人陳恩政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原
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其超速行駛(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於101年9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4頁、第6至7頁),其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爰先敘明。㈡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
有採證照片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9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再予函查結果,本件係使用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24」、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並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1月30日(涵蓋抗告人違規行為時點),而該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水平波速寬度為6度,發射角度與路面成20度;當有1輛以上車輛同時經過雷達波束範圍,主機並不會拍攝任何照片。原廠並依此特性設計「違規車輛比對圖規」,使用方式係:1.將違規相片列印;2.將透明圖規上緣之0點示置於相片上緣中心點,即可分辨相片中相關車輛位置,違規車輛必須位於圖規上所標示之雷達波束範圍中,而雷達波束範圍外之車輛即非違規車輛,此有該局101年10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器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足見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據及拍得之照片應屬精確,而無混淆、誤判之可能;而參之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套以前開違規車輛比對圖規操作結果,抗告人所騎乘之車輛確實對應於三角型雷達波束範圍內,而照片中其餘2台車輛則在雷達波束範圍之外,此亦有上開函覆採證照片套印圖規之圖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超速對象確為抗告人所駕之上開車輛無訛。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猶以舉發照片中另有他車為由,否認有超速情事,委無足採。又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違規超速行為之證據資料,且抗告人當時行駛於道路上,當場不能亦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舉發機關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加以舉發,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為「偷拍」,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中,雖另陳述其於100年4月1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上揭地點,亦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情事,惟衡其意旨,應係表達抗告人自100年4月1日遭舉發違規後,行經該路段皆小心行駛之意;且該違規案業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認定舉發具爭議,而撤銷違規舉發單在案,有該局100年5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就此部分,顯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毋庸審認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