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黎盛華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98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黎盛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2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邱欽福、陳保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
2 幀等在卷可佐,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無訛,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舉發過程錄音光碟中,於開單結束時有說:「妳看妳車子的時鐘是6分,要是差個2、3 分鐘沒有關係…」這關鍵的話,怎麼沒有錄?而依錄音光碟最初所言,警員攔車時間是「9點將近10分了喔」,明顯警車時鐘快10分鐘;又開單時間為9點7分,攔車時間卻為9點將近10 分(攔車、盤查、看行照、駕照、開單,這段時間最少也要5 分鐘),違規時間與開單時間於錄音光碟內容並不連續,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
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徵諸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法條第2 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9月4 日,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見原審卷第1 頁),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1 年10月25日始終結作成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前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2公里處前之路肩處,並於超過上午
9 時開放路肩行駛時段,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2公里處之路肩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邱欽福、陳保龍於原審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路段路肩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2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2A0190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2-13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員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20-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知悉上開路段係於上午7 時至9 時間開放行駛路肩
乙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且當時若非警員駕車將其攔下,受處分人於當日上午9 時後,自必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此屬自明之理。從而,縱使受處分人係於違規當日上午9 時前「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路肩,惟其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時為當日上午9 時後,自有違反該路段於該時間禁止通行路肩之規定,否則任何駕駛人僅需於不開放通行路肩之時間點前開始行駛路肩,即可脫免違規行駛路肩之法律責任,相關規定豈非如同虛設?又因警員不知受處分人係「何時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僅能以攔停受處分人之時間即其違規行為終了時為違規時間,故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7 分,亦屬合理。是受處分人何時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路肩,並不影響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又原審勘驗卷附本件警員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21 頁):
警 員:9 點而已喔,你看一下現在時間,現在幾點了?
9 點將近10分了喔。受處分人:對不起,我沒看清楚啦。我現在是要去移車(音譯)耶。
警 員:好,麻煩你的駕照、行照出示一下,小姐,不好意思。
受處分人:不要開啦,拜託啦。
警 員:不然我用電腦查喔,麻煩你出示一下。車號0000
-00 ,違規行駛路肩。小姐抱歉喔,出示一下好不好?因為你這邊已經行駛一段路了喔。
受處分人:沒有啦,我才剛剛過來啊。
警 員:這邊已經92K 了耶。
受處分人:那所以你不要開我的單子嘛。
警 員:對,你這是違規行駛路肩喔,抱歉喔。
受處分人:可是,你們應該有開放。
警 員:開放7到9啊。
受處分人:7到9 ,才過一點點啦。
警 員:你看現在幾點了?這邊已經7 分了。小姐抱歉喔
,黎小姐嗎?受處分人:對。(之後又說了一些話,但太小聲聽不出來。
)警 員:啊,什麼?受處分人:東西不要掉出來。
警 員:這是你的駕照、行照跟強制險嘛?受處分人:(沒有回應)警 員:好,這邊到92K了喔。
受處分人:這一段本來就是可以開的,什麼時候改的我也不曉得。
警 員:啊?他是上班時段才有而已,到9 點而已啦。
受處分人:那我們就沒有注意時間啊。時間寬鬆一點不行嗎
?可以警告一次吧?警 員:不好意思啦,已經7 分了,過7 分鐘了。要是說
差個2 、3 分鐘那沒什麼,可是已經7 分鐘了,已經9 點7 分了啦。
受處分人:就是要趕時間。
警 員:好,這邊是92K ,給你看一下。然後等一下給你
看時間,是7 分的時候。現在11分嘛。已經超過
7 分鐘了。受處分人:ㄟ我的。
警 員:我知道,黎小姐那空白處幫我簽名一下,證件都
先還你,你看一下,都在啦?受處分人:我要申訴。
警 員:沒關係。那剛哪你看的時候是7 分,剛有給你看
你的時鐘啦?那這一段是92公里了。這我都有錄影。抱歉喔,那空白處麻煩幫我簽名一下。那這張就是紅單,5 天過後,15日之內去郵局劃撥繳納就可以。那這張紅單給你。那等一下跟著我們行駛路肩一段時間,沒有車,打方向燈再切過去。稍待一下喔。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警員進行本件舉發程序時,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7 分許,距該路段開始禁止行駛路肩之時間即上午9 時整,已逾6 分鐘以上。受處分人固對上開時間有所爭執,並辯稱警員開單時間為9 點7 分,攔車時間卻是9 點將近10分,明顯警車時鐘快10分鐘等語,惟當時警員所稱:
「9 點將近10分」一語,由上開勘驗結果前後文觀之,應僅係該警員強調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概略時間,當非指時間即為9 點10分,此徵諸該警員隨即又謂:「你看現在幾點了?這邊已經7 分了」、「不好意思啦,已經7 分了,過7分鐘了…已經9 點7 分了啦」、「…等一下給你看時間,是
7 分的時候。現在11分嘛。已經超過7 分鐘了」等語自明,故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又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於開單結束時有說:「妳看妳車子的時鐘是6 分,要是差個2 、
3 分鐘沒有關係…」這關鍵的話怎麼沒有錄等語,惟當時警員讓受處分人看其車上時鐘之時間究竟為上午9 時6 分或9時7 分,是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不無疑問。而受處分人自稱因趕時間而行駛路肩(見前揭勘驗筆錄),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以該路段國道速限為依據,受處分人當時駕車若未超速,其車速約為每小時100 公里左右。佐以證人即警員邱欽福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伊開偵防車快到南下91.7K 的時候,伊就看到伊右後方的路肩,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過來,當時伊是駕駛偵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警員發現受處分人駕車行駛路肩之地點,距其被警員攔下之地點,約為300 公尺,而依時速
100 公里推算,行進300 公尺之距離僅需10至11秒,若受處分人被警車攔下之時間確為其所聲稱之上午9 時6 分,其被警員發現行駛路肩時(即其行經國道南下91.7公里處之時間),應為上午9 時6 分許往前回溯10秒至11秒,故為上午9時5 分49秒許至9 時5 分50秒許之間。由此可知,不論受處分人被警員攔下舉發時為該日上午9 時6 分或9 時7 分,受處分人被警員發現行駛路肩時,已逾當日上午9 時,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警員自攔車至開單整個過程至少需時5 分鐘等語,惟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警員於開始錄音時即已告知受處分人當時係將近9 點10分,嗣於受處分人求情時,更當場與之確認違規時間為9 點
7 分,並非舉發程序即將終結時始告知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主張自警員開單舉發時往前回溯,警員攔車時應尚未逾當日上午9 點,亦不足取。
㈤受處分人徒以警員攔查、開單之時間與其違規時間存有落差
為由置辯,無從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依據。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