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宣正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宣正德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8月29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原審101年8月31日收文戳在卷可按,於本件終結前之101年9月6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並公布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案件,則經原審於101年10月30日審理終結後,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宣正德於101 年6月5 日下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五段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22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EX095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有半年多未騎乘機車,卻於
101 年6 月中旬接獲本件罰單;且伊只收到本件罰單1 紙,未附上任何說明文件,希望法院能調閱路口監視器或提供照片,查明真相還伊清白,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7 時35分許,於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5 段口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及「上述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31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附卷可稽,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銘鴻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抗辯本件舉發的時間地點沒有騎機車云云。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提供之臺北市○○路○ 段與忠孝東路5 段路口平面圖、標誌照片5 張所示,臺北市○○路○ 段車行地下道出口與忠孝東路5 段呈現一約接近90度角度之彎道,是本件執勤警員於站立在上開忠孝東路接近基隆路口處,確可清楚見到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於忠孝東路口方向之車輛行進動態,應無誤認之可能,而上開基隆路往忠孝東路方向之車行地下道出口處斜坡上方,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圓形禁制標誌,出口處斜坡右方設置有「車行地下道口禁止左右轉忠孝東路」之方形禁制標誌,下方亦設有禁止左右轉之圓形圖案禁制標誌,出口處前方數公尺之平面道路上亦設置有同上之禁止左右轉圓形圖案禁制標誌,另於上開車行地下道之入口處復設置有「車行地下道禁止左右轉忠孝東路」之方形禁制標誌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9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路○ 段與忠孝東路5段 路口平面圖1 張、標誌照片5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確實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禁制標誌,且設置有數個圓形及方形之禁制標誌,行經該車行地下道之用路人顯然得清楚辨識該處禁止左右轉甚明。足證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構成2件交通違規事實,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行為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行為人處罰,但仍應就行為人2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行為人了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了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構成二件交通違規事實,卻未分別裁罰,僅於主文欄籠統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上述「明確性原則」,尚難認適法。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提起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即主張非本人騎乘車牌000-000機車於係爭時間行駛於該路段,且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惟員警及法院並未查證,僅以警察受有專業訓練一語推翻抗告人之證詞,懇請法院重新查證,抗告人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六、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宣正德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事由,嗣現場值勤員警洪銘鴻當場攔停要求稽查,然抗告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洪銘鴻證述當時其有看到有一名男性騎著一台黑色機車從基隆路上的車行地下道出來,出來後該機車就直接右轉忠孝東路,除上開機車外,當時沒有其他的車輛從車行地下道出來,其用指揮棒及口令喊請該騎士靠路邊停,結果該騎士就往內側車道超速騎走,當時其沒有攔停成功,其僅距該機車約5、6公尺遠,而且是面對面,所以其確定該機車一定有看到攔停的動作,其當時並有錄下違規車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平時都待在家裡照顧父母,所以都待在家裡云
云(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本件本院原預定於101年12月13日開庭,後因抗告人表示當日人要至澳門觀光3日,致本院更改預定期日至101年12月20日開庭,而在澳門觀光期間,父母則交由其姊姊照顧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其並非如其所述平日都待在家中不會外出,從而,其所謂其平時都要待在家中照顧父母,事發當時也是如此並未出門云云,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參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員警洪銘鴻101年6月5日舉發機車時之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1-12頁),明確可聽到值勤員警在10秒內有稱「來,靠邊靠邊」、「882-DEQ」、「我去追他」等語(見本院卷附光碟播放記錄),足認值勤員警當時確實有見到抗告人騎乘機車有違規事宜,本欲攔停,然抗告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再徵諸值勤員警當時所述之882-DEQ車牌號碼,經查詢結果,為抗告人所有山葉牌黑色機車,此同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更足認證人即值勤員警洪銘鴻證述當時係黑色機車等語為可採。從而,本件行為人確係抗告人無誤,此情已足認定,抗告人辯稱其非行為人,當時並不在場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審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為裁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