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勝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974、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家勝未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於:(一)民國99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二)復於99年5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無照駕駛之違規,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或繳納罰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上開違規事件,均非受處分人所騎乘違規,況上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因案在監執行中並未在舉發現場,又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非其本人簽名,因其曾於95年、96年、97年3 次遺失身分證,可能因此遭人冒用、冒簽其姓名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分別於99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及於99年5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惟依受處分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其身分證係於96年4月25日補領,本件違規時間則發生於00年0月00日、99年5月8日,受處分人之身分證於此期間並無何遺失補發紀錄,受處分人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有遭他人冒名情形,其空言辯稱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情節,已難盡信。
(二)復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99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違規時間係99年4月20日、99年5月8日,此期間受處分人尚未入監,且違規地點亦在其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附近,受處分人辯稱已因案在監執行並未在舉發現場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警員吳竹威到院證稱:該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情形因時間距離較久,違規情形記憶模糊,但違規地點伊知道,一般伊巡邏時攔查違規人,攔下後會先以隨身攜帶電腦機器輸入車牌號碼連結車籍資料,查核車主是否駕駛本人,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檢視有無駕照,並將其身分證字號輸入電腦調出本人影像照片,以供核對姓名、地址是否為駕駛本人,經核對電腦螢幕照片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伊才會開立舉發通知單請駕駛人簽名並確認違規事實;如駕駛人非車主本人,則會要求駕駛人說明車主姓名、住址,或請其直接聯繫車主,以確認是否違法取得的贓物,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地址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是伊根據駕駛人身分證件或電腦查證出來的地址並與駕駛人核對相符而予填載。本件由伊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即是依循上開程序查證駕駛本人身分後才交由其簽名確認等語明確。復經原審詢其對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印象,據證人當庭表示因受處分人嘴部特徵有習慣性泯嘴出力情形,故其對在庭之受處分人有一點印象。依上證人所述,其於上開違規地點當場攔停車號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發現有無照駕駛違規,經核對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由駕駛人當場簽收無訛。按交通違規除依相關規定照相舉發外,事後甚難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故意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執勤警員業已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而確認人別無誤,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身分之情事,此外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違規事實,所辯情節無從查證,自不可採。
(四)佐以原審職權調閱受處分人於99年間涉犯多件毒品案件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其於同一時期之簽名字跡,其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㈠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宗,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99年3 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16、18、39頁);㈡99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卷宗,其中檢察官99年5 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卷第39頁);㈢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宗,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9 日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39頁);㈣99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卷宗,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1 月6 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卷第5 頁)等,其上被告即受處分人之簽名字跡之「家」、「勝」二字,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與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字體,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足見上開違規通知單係受處分人親自簽收無誤,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至原審傳喚證人即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警員林聲揚,雖其因公而未能到院作證,惟該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林家勝」之簽名經核與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林家勝」之簽名字跡相符,復與上開受處分人毒品案卷證之簽名字跡相合,應係同一人所為,是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各9,000 元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違規通知單警員吳竹威於原審並無法說清楚違規事實情況,且對伊本人毫無印象,然又稱對伊印象很深,是因為伊之臉型、牙齒明顯可辨別等語,顯有前後證詞不一致之可議之處。又伊於95年至98年間,身分證遺失多次,是否被他人利用或熟識之朋友知悉伊的筆跡而謊報伊之身分,懇請鈞院查明。再者,伊因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伊無家人給予任何金錢上的協助,僅朋友偶爾資助1 千元至2 千元救濟,懇請鈞院從作業保管金扣除,以維護伊支撐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云云。
三、惟查: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家勝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
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故自
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 元。次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證據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依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顯示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期間尚無身分證遺失補發之紀錄,且尚未入監,及調閱受處分人於99年間涉犯多件毒品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其簽名字跡與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字體,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證人即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警員吳竹威之證詞,認執勤警員業已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而確認人別無誤等情,均據原裁定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至證人於原審係就違規情形證述沒有印象,然就受處分人之特徵則證述明確,兩者所證事實並不相同,核無矛盾之處,其抗告意旨指摘證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狀,並不可採。參以舉發警員與抗告人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述及個人經濟窘境部分,惟此與本件違規事件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各9,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業據原裁定詳予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