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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銀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六0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甲○○占用車道違停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道通行處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溪警分交字第一0一二0二七0九0號函暨所附之民眾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通違規資料一份、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網路列印道路照片二紙(詳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在卷足稽;而觀諸上開檢舉照片及道路照片所示,該車上無駕駛人或其他人,亦未開啟警示燈或車燈,足認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係停駛狀態並停放在前開道路之外側車道無訛,是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且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查受處分人甲○○經警員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民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檢舉,該檢舉電子郵件中已敘明檢舉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並明確指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之事實,且提出該車違規照片二張等情,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所檢附之檢舉電子郵件一份及違規照片二張存卷可查,是警員依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且本件民眾蒐證拍攝之照片影像清晰,應無經修改、剪接或變造之跡證,經警員檢視查證而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於法並無不合;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項,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因為依法有權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提出之檢舉,仍須經查證後認為屬實,始依法行使公權力即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況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事件,目前並無發給檢舉交通違規獎金之規定或法令依據,是民眾拍照檢舉,並無故意誣陷之動機。故受處分人甲○○辯稱本件既係經民眾檢舉舉發,舉發單應敘明民眾舉發之姓名、住址、性別等,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且舉發人究竟能得到多少獎金,因舉發單未將舉發民眾姓名、地址、性別等敘明,請法院撤銷原處分,裁定本件不罰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信。則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處罰之異議,既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應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審理,此為刑事訴訟法新制之精神,即證據調查應由當事人主導,而刑事訴訟法審理之首要即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的證據處理程序及至證據調查之審前會議,主要是釐清證據之爭點,而本件原審竟對上開程序付之闕如,依法即屬違背程序,而本件一審根本並未傳喚受處分人甲○○到庭作攻防以釐清爭點,也根本沒有開一審庭訊,此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審理至明,而一審法官未審先判,另根據修正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駕駛而駕駛人不在場」,然一審裁判書記載「經查」,卻根據照片裁定抗告人當時不在車內即據以裁定抗告人違規,此欲使受處分人甲○○受處罰之意圖乃昭然炯明,此由時下照相合成技術發達,要「合成」照片製作任何照片,皆有可能且易如反掌,例如客委會二0一二會桐花攝影比賽,第一名的「山中傳奇」即係屬合成照,此為自由時報二0一二年九月九日頭版揭露,乃屬多人皆知之事實,本件交通違規乃由民眾提供檢舉照片列印資料來做,然因舉發民眾皆有發獎金(原審認無獎金,請提出一切相關法條,如提供民眾沒有檢舉獎金,那警員也有獎金可領此乃媒體揭露眾所皆知之事,如此即有可能舉發民眾與警員合謀來分享獎金)係想當然耳,故本件應將提供電子郵件及提供檢舉照片的民眾揭露,以作為處罰受處分人甲○○之依據,然原審竟未予以調查,乃屬不法,故應撤銷發回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管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受處分人甲○○所用並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溪警分交字第一0一二0二七0九0號函暨所附之民眾提供該車交通違規資料一份、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網路列印道路照片二紙(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在卷足稽,觀諸受處分人甲○○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前揭道路上卻車內無人,亦未開啟警示燈或車燈,足認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係停放在前開道路之外側車道無訛,是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本件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以:交通處罰之異議,既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應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審理,此為刑事訴訟法新制之精神,即證據調查應由當事人主導,而刑事訴訟法審理之首要即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的證據處理程序及至證據調查之審前會議,主要是釐清證據之爭點,而本件原審竟對上開程序付之闕如,依法即屬違背程序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甲○○既未就其所主張警員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以:時下照相合成技術發達,要「合成」照片製作任何照片,皆有可能且易如反掌,例如客委會二0一二會桐花攝影比賽,第一名的「山中傳奇」即係屬合成照,此為自由時報二0一二年九月九日頭版揭露,乃屬多人皆知之事實云云,根本未舉出自己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道路之其他證據,自無從以受處分人甲○○空言泛稱合成照片所在多有為由,即認舉發照片係屬合成捏造,是受處分人甲○○此點抗告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三點規定「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本要點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第十八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查本案係人民以書面即電子郵件檢具照片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陳情後,再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發文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辦理,而陳情人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查證,並經承辦警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簡境宏查證後始予舉發,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發函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時,特別註明,本案請確依前述「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對陳情人之身分資料嚴加保密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字第一0一三00六三五號函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詳原審卷第二四頁)、陳情書面及照片(詳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溪警分交字第一0一二0二七0九0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等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不能將陳情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或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於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以:交通違規乃由民眾提供檢舉照片列印資料來做,然因舉發民眾皆有發獎金係想當然耳,故本件應將提供電子郵件及提供檢舉照片的民眾揭露,以作為處罰受處分人甲○○之依據云云,無非係自行猜測陳情人有領取獎金,而要求揭露前述陳情人資料,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九百元,經核於法無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