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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宣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一00年十一月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一00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六0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0一年二月二日北監自字第一0一一000八七0號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前經原審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交通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宣儀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遂填製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晚上,受處分人從頭到尾配合警方酒測,警員指導受處分人多次朝酒測器吹氣,受處分人一連吹了好多次,未測出酒精值,不知為何員警要說受處分人消極不配合,而拒絕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洪政崴於申訴答辯報告表陳稱: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伊正擔服取締酒駕勤務,發現受處分人行跡可疑,經攔查後發現該受處分人酒味甚濃,經伊現場告知酒後駕車的相關權利,並給予兩杯杯水實施漱口,嗣依規定實施酒測,期間受處分人多次以吹氣量不足或突然將嘴離開吹管方式,消極不配合;伊並請求受處分人提供相關證件交予警方,受處分人亦未配合;受處分人甚至欲上車離開現場,伊與員警同仁阻止受處分人上車後,受處分人又想從文化北路走離現場,待員警同仁將其攔下,並告知有關拒絕酒測相關作業流程後讓其離開,非如受處分人所言警方請求該受處分人離開等語,參以證人洪政崴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原審勘驗員警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處理過程錄影光碟之結果:受處分人為警攔檢後,於九分五十六秒許起,員警多次告知受處分人配合酒測,受處分人於十分二十秒許咬住吹管吹氣、十分三十秒許含住吹管,但隨即將嘴離開吹管,且未大力吹氣、十七分二十一秒許未大力吹氣、十八分五十六秒許起二次測試均未大力持續吹氣,測試五次檢測均未顯示測定值;嗣員警又讓受處分人測試多次,然均未有檢測結果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參諸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案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之限制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當時運作正常,然受處分人多次吹氣後,竟均無法使測試器取得所需呼氣量,足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以不持續用力吹氣之方式,消極不配員警酒測。至證人即受處分人同事蕭清和雖以書面證稱:受處分人並無不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然其與受處分人具有同事關係,所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以讓氣體洩漏出來或不持續用力吹氣之方式,消極不配員警酒測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受處分人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至警局詢問洪姓員警,受處分人問:受處分人有做酒測,為何說拒絕酒測?洪姓員警答:因為測不到值,我們已經測七次了。受處分人再問:為何測七次沒有數值,還說拒絕酒測?洪姓員警答:是我們同仁操作不當。另關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自行離去乙節,受處分人詢問洪姓員警:你沒寫交通事件通知單,我如何簽名?洪姓員警答:你已經離開了,我沒你的資料怎麼寫?受處分人再問:你有叫我拿任何證件給你嗎?為何說我自行離開?明明有人放行,當下也有證人,我自行離開,不會有任何員警攔下嗎?洪姓員警答:我無法攔你,沒人會去碰你,怕被你反告使用公權力過當。關於車輛遺留現場乙節,既然有錄影存證,可看到車子停在停車格,有員警告知把車上重要物品拿出來先離開。受處分人在一0一年一月三日到警局,對洪姓員警說話內容出入不符實際有爭議,當場要求見所長,洪姓員警向受處分人表示,你是對我有意見,對我不滿,有事我處理就好,所長沒空見你等語。受處分人等待約一小時,其他員警問:有得罪洪姓員警嗎?受處分人說沒有,警局有錄影可證明。原裁定認證人是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而陳述,受處分人不能認同,偽證會有刑責,不能因利於受處分人就有可疑。案發現場到受處分人住家不到二十公尺,不覺質疑嗎?一0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員警告知翌日再去警局,交通事件通知單是一月四日製作,要受處分人簽名,才能領車,受處分人當下即表示不服,洪姓員警告知先簽名領車,有爭議再提出聲明異議,會還受處分人公道云云。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經執勤警員多次明確指導正確用酒測器之方式,並

告知其不配合酒測程序之舉措,已屬拒絕酒測,受處分人猶以非正確之吹氣方式進行酒測之情,業據本件舉發警員洪政崴於申訴答辯報告表中陳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處理過程錄影光碟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新北警新交字第一0一四0一二五0七號函、蒐證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十四、十六、二五至二七頁參照),故受處分人顯係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甚明。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做酒測,並無拒絕酒測,以及證人蕭

清和書面證稱受處分人無不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確實有以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拒絕酒測乙節,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另參諸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案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之限制情,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五頁參照)。故受處分人僅空言徒辯警員曾表示係因操作不當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受處分人所為其餘抗辯,均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無涉,尚無從據以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前開裁決,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