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章銘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丙○○所提出手繪之「甲○○交通申訴案現場圖」有2 點圖形與實際地形、路況不符,且基隆市○○路口地形屬圓形,有突出房屋遮蔽死角,丙○○所站位置為愛六路與仁二路口,根本看不到仁二路119 巷口附近行駛車輛,員警均未提出照片以資佐證。又仁二路與119巷旁為機車放置及行人行走之道路,抗告人在騎樓內,何來逆向行駛?員警將抗告人當成現行犯或重大犯來處理,任意對抗告人拍照,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沒有鳴笛就超車攔下本人看行照,至離開前後約30多分鐘,經抗告人告知有急事要辦理,仍被員警拖延耽誤半個多小時,然抗告人並非現行犯,亦非重大罪犯,騎乘之機車為公司車非贓車,員警攔檢時口氣不佳直接對抗告人說:「你是喝了多少酒?騎機車搖搖晃晃」,實際上抗告人滴酒未沾且騎車小心慢行,卻遭員警污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嘉成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晚間10 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口時,經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執勤員警丙○○、乙○○予以攔停,並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之規定,當場掣單掣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乃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記載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再將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 年3 月19日)前之101 年3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101 年5 月1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101年6 月15日勘驗舉發員警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見原審卷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1 年4 月2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13頁)、監視器錄得異議人違規照片1 張(見原審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8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由此可知舉凡各該道路符合上開規則所述,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
⒉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基隆市○○路為單行道,以本件舉發違
規地點而言,單行方向是由基隆市○○路○○○巷往137巷之方向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丙○○提出之「張銘義交通申訴案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⒊抗告人雖一再辯稱係自基隆市○○路○○○巷口騎樓旁開始騎
乘機車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3月4 日,伊與乙○○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共同執行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並沿基隆市○○路往愛五路方向順向行駛,於該日晚間22時20分許,行經仁二路信義國小前時,見甲○○騎乘機車自仁二路137 巷出來,並右轉在信義國小前的人行道上行駛,其間並行經庭呈照片編號⒋所示建築物騎樓,伊和乙○○遂騎乘機車自後追上去,並在仁二路119 巷口攔停異議人,因甲○○有在騎樓騎乘機車之行為,而騎樓屬道路,因之掣單舉發甲○○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52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見原審卷第30頁)、「張銘義交通申訴案現場圖」1 紙(見原審卷第29頁)、違規地點照片4 張(見原審卷第33、34頁)、基隆市○○路信義國小前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範圍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37頁)、手繪現場圖1 張(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為憑。而依原審於101 年6月15日勘驗證人丙○○提出設置於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有一男性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半罩式帽子,由基隆市○○路○○○ 巷方向往同市路119 巷方向,在信義國小前人行道行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得照片1 張附卷可查,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堅證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即係甲○○(見原審卷第25頁),再參諸原審於同日當庭勘驗證人丙○○於攔停抗告人後錄影之蒐證光碟,發現上開頭載白色半罩式帽子之男性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外型及所戴之帽子核與抗告人經警攔停時所騎乘之機車外型及所戴帽子相仿,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言並非無稽。又衡諸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需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準,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甚明,而有關「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員警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審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抗告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抗告人,且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故證人丙○○上開證言即洵堪採信,據此,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 巷行駛,於仁二路右轉後,將系爭機車騎上仁二路信義國小前之人行道,並往前直行,於行經119 巷時再右轉進入119 巷,方為警攔停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⒋再依證人丙○○提出之案發地點編號⒋照片(見原審卷第34
頁下方照片),由基隆市○○路○○○巷往119巷方向,在經過信義國小,抵達119巷前,確有一排建物前有騎樓,以前所認定抗告人自基隆市○○路○○○巷往119巷方向,在人行道上行駛,必定會經過上開照片所示之騎樓無誤,而騎樓依上開道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亦屬道路。⒌依上所述,本件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基隆市○○路是單行道
,其單行方向是由基隆市○○路○○○巷往137巷之方向,抗告人由基隆市○○路○○○巷往119巷方向行駛,且途經屬騎樓之道路,自屬逆向行駛無訛,抗告人一再否認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所辯經查其理由已為原審所不採,無從變更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年9 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依此規定,本件交通事件對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