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章銘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徐觀海提出手繪之「甲○○交通申訴案現場圖」有2 點圖形與實際地形、路況不符,且仁二路口地形屬圓形,有突出房屋遮蔽死角,徐觀海所站立之位置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根本看不到仁二路119 巷口附近行駛之車輛,員警亦未提出照片以資佐證。員警將抗告人當成現行犯或重大犯來處理,任意對抗告人拍照,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沒有鳴笛就超車攔下本人看行照,至離開後約30多分鐘,經抗告人告知有急事要辦理,仍被員警拖延耽誤半個多小時,然抗告人並非現行犯,亦非重大罪犯,騎乘之機車為公司車非贓車,員警攔檢時口氣不佳直接對抗告人說:「你是喝了多少酒?騎機車搖搖晃晃」,實際上抗告人滴酒未沾且騎車小心慢行,卻遭員警污衊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嘉成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1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口時,經舉發單位員警徐觀海、盧俊良予以攔停,認其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當場掣單掣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乃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記載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再將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101 年3 月19日)前之101 年3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101 年5 月1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 元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101 年6 月15日勘驗舉發員警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1 年度交聲字第104 號卷第25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4 月2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錄得受處分人違規照片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徐觀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當天甲○○戴的帽子是我們一般在工地看到工人所帶的安全帽,並不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安全帽。舉發當天伊所見甲○○配載的安全帽是霧面材質,且一眼即可看出就是目前常見工地工人所戴的安全帽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4頁、53頁);再審酌證人徐觀海執行交通安全維護工作,並舉發交通違規勤務,對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是否合乎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其攔停舉發抗告人時,與抗告人距離甚近,對抗告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材質及樣式等情形,自當觀察甚為詳細,而依目前臺灣現況,一般工人於工地配戴之安全帽與一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在外觀、樣式及材質,有明顯的不同,甚容易區別,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復參諸原審於101 年6 月
15 日 勘驗證人徐觀海攔停抗告人後之蒐證光碟結果,抗告人於證人徐觀海舉發其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乙節,當場並未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原審卷第25頁),因認證人徐觀海應無誤認之虞,其證稱抗告人騎乘機車係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並非配戴合格之安全帽等語,應屬真實。至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攜帶經警舉發違規當日所配戴的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到庭,抗告人竟稱該安全帽不知放置何處,現仍在找尋中,而以另頂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帽供證人徐觀海指認(見同上原審卷51頁,該安全帽相片見同上第59至61頁);惟按一般騎乘機車駕駛人之習慣,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除毀損、滅失外,甚少更換之,更何況抗告人遭舉發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乃本件舉發抗告人違規行為之重要證物,抗告人既已知員警舉發其所配戴之安全帽並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規而予擎單舉發,且抗告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衡諸常情,該頂安全帽抗告人豈可能隨意放置,而不妥善保管,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至抗告人雖主張舉發員警有執法過當乙節,此乃屬舉發單位內部稽查之權責,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謫,抗告人若認舉發員警確有執法過當之情事,當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有關機關反應上開情節,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依此規定,本件交通事件對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