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玉忠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玉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宜興路1段左轉復興路)」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雖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單位未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語,復因夜間視線極不清楚,導致抗告人違規,事後經抗告人向交通單位提出嚴重質疑後,已獲認同而大幅改善,分別於系爭路口之道路內側、外側加裝「禁行機車」標語、「兩段式左轉」標誌,交通單位既已承認疏失,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此項疏失所生之不利益,原審對此不予採認,執意裁定異議駁回,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
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本院按:嗣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而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結,並由抗告人提起抗告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101年7月18日2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口
之際,逕行驅車左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民權派出所警員周仁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分局101年7月27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系爭路口上方之紅綠燈號誌旁確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下稱系爭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然:①系爭路口除設置系爭號誌外,
地面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且系爭號誌係設於路口上方紅綠燈號誌旁之顯明處,汽機車駕駛人目視紅綠燈號誌時,即可一併清楚見聞及辨識系爭標誌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之規定,難認主管機關有何未依法設置系爭標誌之情事。②系爭路口於夜間時段,在系爭號誌之上方、前方、後方均有路燈照明,且路旁尚有商店及廣告招牌之燈光,彼此相互輝映、光線充足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號誌於夜間時段仍有明亮之背景光源,在此情況下,汽機車駕駛人自得清楚見聞及辨識系爭號誌,並不因紅綠燈號誌光源而受影響。③本件違規發生後,主管機關固於系爭路口之路旁加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惟此僅係加強提醒汽機駕駛人之善意措施,非可執此即謂原設置於系爭路口上方之系爭標誌係違法或不當者,亦無從憑以卸免抗告人之違規責任。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不足取。
㈣原審以抗告人確有上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同時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