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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楊宇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8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1月5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處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時看到警察臨檢,因沒有戴安全帽,才逆向行駛閃避警察,旁邊另1輛機車是伊友人騎乘的,但伊與友人並無競駛,時速也只有60至70公里,且沒有高鳴喇叭對警員叫囂,伊只是闖臨檢,就被開到3萬多元的罰單,甚至還要吊銷駕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楊宇峰(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1日23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處時有以時速60至70公里逆向行駛躲避員警臨檢,伊同行騎機車之友人有鳴喇叭叫囂,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及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東信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當天伊是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執勤,當時有2部機車高速通過,1部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一部是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是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到對向的車道,另外1台車輛是在伊所在的車道上,蛇行過來並且按喇叭,市區道路限速是每小時50公里,但受處分人及其同伴騎的很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受處分人當日與友人騎乘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時,見員警設立臨檢點,不僅未減速慢行,兩輛機車還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警方之測照點,受處分人係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受處分人之友人係以蛇行之方式通過,均已足以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無疑。且受處分人與其友人以上開方式騎乘車輛一起閃避檢驗,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受處分人及其友人對其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應屬相互利用之共同危險駕駛行為。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以受處分人及其友人之行為非屬競駛,而係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且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而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受處分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復執前詞主張其與友人係前後騎乘機車通過,並無共同危險駕駛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