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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處分不能由異議人概括承受,應查出真正違規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新北市政府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該等行政處分而逕行向原審提出異議,惟經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詢問本件舉發是否業經裁決,經該站承辦人員查詢後答覆稱:此2張違規紅單,因為未到最高罰則標準,且違規人亦無主動向監理站聲請裁決書,故監理站均未作出裁決書,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始針對上開違規事件對異議人作出裁決,足見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時,確實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是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等候裁決書等行政處分,認本案不符司法程序,惟民眾不諳法律,異議人於第一時間接獲告發單據時,係為了馬上釐清責任歸屬,找出真正違規人,以還原事實真相;②政府給予合法租車公司的唯一保障,當有違規單據時,應可檢具租賃契約書、駕照影本,移轉承租人之管轄地,處罰當罰之人;③異議人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即有承租人、保證人所捺印指紋,並有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可為查證,若找不出承租人即要異議人概括承受罰鍰,難令人心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異議人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101年8月16日提出異議之聲明,並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收狀戳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同年11月5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抗告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得依前述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其收受裁決書後仍不服該裁決者,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先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法定得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6日,檢附新北市政府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向原審提出異議之聲明,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至20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1年9月11日回覆原審詢問時,說明:「針對此二張違規紅單,因為未到最高罰則標準,且違規人亦無主動向監理站聲請裁決書,故監理站均未作出裁決書。」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再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25頁),其裁決日期係101年9月18日等情,足徵抗告人於101年8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時,確實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揆諸上開說明,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無從再就實體事項予以審理。原裁定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不知法律為由提起抗告,或就實體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就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於法定程式乙節為抗辯,僅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