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川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川(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2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號前,為警攔停舉發「逆向行駛(東往西)」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之字體不清且潦草不明;舉發地點乃由西往東為方向,但其出口旁未設立禁止進入標誌及標線,多數民眾不經勸導即被開單,若設立禁止進入標誌及標線,則民眾心服口服;因抗告人為線民,若對於疑有滋事者,必須關心一下,盡守線民之責任,因當日開單人數多,其經過該處趕去幫忙,警員不體諒抗告人,希望法官能體諒抗告人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罰單上詳加記載,並無抗告人所指「罰單上之字體不清且潦草不明」之問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316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更字卷─第14頁)。抗告人雖辯稱並無騎車逆向行駛云云,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魏家訓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臺北市○○○路○○○ 號之中油加油站執行巡邏勤務,要簽巡邏箱,有民眾向我反映有很多逆向未處理,我看到有位駕駛騎乘機車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人行道,就將其攔下依規定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卷第
14、15頁相片內之道路旁右側並非空地,裡頭還有機車加油站,但相片未照到,該駕駛逆向行駛之處亦非上開地點,該駕駛騎乘機車騎在更裡頭,空地是給加完油之車輛由西往東行駛,該機車駕駛係逆向行駛在給機車加油之處旁邊;在原審更字卷第36頁下方有拍到計程車在加油之該張相片,裡頭有抗告人逆向行駛之處,抗告人從照片之左上方往下方逆向行駛;我看到抗告人時,抗告人逆向行駛在加油站旁出口;一般人要去加油站加油,係從重慶北路轉民權西路進入加油站,才是正確行向,從蘭州街左轉進入加油站就是逆向,抗告人是從原審更字卷第40頁相片之紅磚人行道逆向行駛至加油站內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22至25頁)。經核證人魏家訓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抗告人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抗告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再參以抗告人自承案發當天不知道證人在執行交通勤務,誤以為是民眾滋事而前去關心,我從蘭州街左轉進去,在加油站內有逆向行駛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25頁),因加油站內之遵行方向及箭頭等區域,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益徵證人所稱抗告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證詞,非屬子虛。本件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蘭州街左轉進入加油站,並非行駛紅磚人行道,而係行駛其旁柏油小路,員警誤認行經紅磚道而開單;又抗告人行經之路面係屬空地,況路口號誌桿及監視器桿上並無禁止逆向行駛或禁止左轉之標誌或警語;抗告人於罰單上僅簽了姓,並未簽全名,無法代表抗告人已接受罰單內容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0 年11月21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28日將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相關資料函送原審法院乙節,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1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1103號卷第1 頁),亦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作成100 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6 號撤銷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作成原裁定(即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3 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 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從蘭州街左轉進入位於○
○○路000 號之加油站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現場照片觀之,蘭州街為南往北向之單行道,其行至民權西路口時,依路面行車路線標示,車輛僅得直行或右轉,蓋因路口左側為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見原審1103號卷第12至15頁),自不得左轉;抗告人雖辯稱其左轉進入加油站並非行駛紅磚道,而係行駛其旁柏油小路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其所稱之柏油小路僅係人行道間之縫隙,該處並無任何供車輛行駛之標示;又經由該處進入加油站後,係進入加油站之出口,而非入口,自非正確之行車動線;況證人魏家訓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一般人要去加油站加油,係從重慶北路轉民權西路進入加油站,才是正確行向,從蘭州街左轉進入加油站就是逆向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24頁),是抗告人辯稱無逆向行駛云云,顯不可採。至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抗告人既自承於舉發通知單上簽了姓,即證明其已簽收,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綜上,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