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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何曉毅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曉毅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2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察執勤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凌晨在巷口鎖機車,適遇到警員巡邏盤查,我出示證件後,警員問我是否有喝酒,我回答有,警員要求酒測,但我說並沒有騎車,警員硬說我有騎,於是我拒絕酒測,警員出庭作證所述不實,所以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曉毅於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盤查,經警要求酒精測試之檢定,惟抗告人拒絕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警察遂當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2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察執勤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參。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先陳稱當時僅在鎖機車,並無騎車,嗣又改稱:當時確實有騎車,但是騎在人行道上找停車位,前後不符,已難認辯解可採,參以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張誌誠於原審證述:當時看到抗告人從人行道騎機車出來到路上,可能是發現巡邏車警示燈後緊張,騎了30公尺後,就在馬路上大右轉停在成功路二段193巷口人行道上,因其行動詭異,上前盤查後聞到酒味,告知要進行酒測,抗告人一開始說機車停在比較暗的地方,他要騎到比較亮的地方,之後又一直求情等語,且經原審勘驗證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抗告人一開始先坦承有酒後開車,之後開始聯絡友人幫忙向員警說情,並開始改稱其還沒發動機車,只是在鎖車、要把車牽去比較亮的地方停放等語,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抗告人自承與上開證人均不認識,亦無仇怨(以上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開證人自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抗告人,堪認其證言屬實,因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於原審時陳明對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無意見,並坦承在人行道上騎機車等語,是抗告意旨所陳,顯與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於於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就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當之處,均已詳細調查,指駁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