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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蔡富士抗 告 人 潘玄喆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4號、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爭議的事實: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蔡富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抗告人潘蔡富士所有,該車分別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15時15分許、10

1 年2 月29日23時15分許,先後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巷000 號之1 前等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抗告人潘蔡富士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

900 元。

二、原裁定要旨:

(一)抗告人潘蔡富士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潘蔡富士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彩色照片可稽,堪認抗告人潘蔡富士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抗告人潘蔡富士雖辯稱前開巷道為公私共有,政府劃設標誌、標線均為非法而無效云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非司法機關所得審酌,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者外,司法機關無從介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為審查,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該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本件舉發違規路段巷底兩側(花臺)中間之巷道路面土地及進巷道右側臨坡崁邊植樹花臺畸零地與巷道路面土地皆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其權屬為公私共有之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4月18日函在卷為憑,該路段土地雖部分屬於私人所有,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潘蔡富士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舉發地點與其他巷道連通,顯係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地方,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之道路,自應受該條例之規範。抗告人潘蔡富士自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地點。

(三)前開巷道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該處為消防通道,依規定不得停車影響消防救災安全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年5 月23日函暨附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行政主管機關就前開巷道是否劃設紅線,業已現場會勘並審慎評估,未見其程序有何草率妄為或違法之處,是抗告人潘蔡富士主張標線劃設行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三、抗告要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針對本件違規停車所為之裁決,該裁決書上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興隆路二段」,違規地點不明,已不符舉發之有效要件,是前開裁決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無令人質疑。

(二)本件爭點應在於交通權責機關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紅線及標字「消防通道」時,是否已合法取得該該土地之所有權?倘迄今尚未取得該土地使用權時,之前已劃設之紅線即屬無合法權源所附麗,即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故於該地段停車所為之取締,顯屬違法,因此所取得之罰鍰,亦屬不當得利。又案發地點所屬巷道,為無尾死巷,進出人車不多,又無法讓車輛雙向往來,且非名勝古蹟等車水馬龍之地,劃設紅線之目的何在?有關機關將前開巷道劃設紅線,反令該地住戶不便,倘若確有需要供作消防通道,政府何不簽請辦理徵收?如此利用公私共有土地,以公權力侵害人民土地所有權,已招民怨,誠非政府所應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潘玄喆部分:

1、本件抗告繫屬於本院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已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故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第一審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2、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著有明文。查抗告人潘玄喆雖自稱為本案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惟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即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非得提起抗告之人。

3、基上,抗告人潘玄喆抗告部分,因其非得提起抗告之人,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潘蔡富士部分: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抗告人潘蔡富士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開時、地,先後2次停放在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路段之事實,為抗告人潘蔡富士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又抗告人潘蔡富士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辦理違規責任移轉之事宜,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潘蔡富士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3、前開巷道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乃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該處101 年6 月2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1876000 號書函在卷可稽。次查,前述巷道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固屬公私共有,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

4 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572500 號函在卷可稽;然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即,不論該公眾通行所坐落之土地是否為公有,只要係公眾所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條款所規定之「道路」;是以,停車地點倘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如該停車地點已劃設不得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禁制規定。準此,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所停放之巷道,既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不論該巷道所坐落之土地是否為公有或私有,抗告人潘蔡富士均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劃設紅色標線之禁制規定,而不得在前開巷道停車。

4、抗告意旨主張:前開巷道所坐落之土地尚未辦理徵收,主管機關擅自將私人土地繪設紅線及標示為消防通道,即屬違法,且因而徵得之罰鍰即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交通違規事件與私人所有之既成巷道土地之徵收,分屬二事,尚不得因主管機關未依法徵收前開巷道所坐落之土地,而主張不罰。從而,抗告人潘蔡富士前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5、抗告意旨復主張:前開巷道並非交通繁忙之地,而質疑劃設紅色標線之目的何在云云。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為提供行人及車輛駕駛人就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往來行進及促進交通安全,其等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甚至在何處設置?凡此均屬行政主管機關法定職權內,得依法裁量之範圍,而非司法機關得予以審酌,除非行政機關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者外,司法機關自不得介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為審查,倘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有何意見,自應循法定程序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以人民之主觀認定該項行政措施不合理,而作為免責事由。況且,前揭巷道乃因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該巷道寬約4 至5 公尺,已供公眾通行且行之有年,為了當地居民進出安全及通行順利而劃設禁止臨停紅線,有該處101 年6 月2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1876000 號書函在卷可稽,未見其程序有何草率妄為或違法之處,是抗告人潘蔡富士以前開理由質疑主管機關在前開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目的為何云云,委無足採。

6、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包括北監自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第裁40-AS0000000號),其上記載抗告人潘蔡富士之違規地點「興隆路二段」,與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興隆路二段96巷」、「興隆路二段96巷100 號之1 」互相比較,固較為簡略;然對照抗告人潘蔡富士歷次所提出異議書之內容及抗告意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內容及採證相片,並不影響對抗告人潘蔡富士前開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不能據此即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無效。是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尚不足為抗告人潘蔡富士有利認定之依據。

7、基上所述,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潘蔡富士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潘蔡富士任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