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8號再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蔡富士再抗 告 人 潘玄喆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後,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101 年
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又100 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 年9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再抗告人潘蔡富士、潘玄喆對於在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 年7 月19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再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即設有明文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交通裁罰聲明異議事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受處分人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地方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後,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蔡富士、再抗告人潘玄喆,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854號、第85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137號、第1138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37號、第1138號裁定,均係不得再抗告之案件,且本院於裁定正本已載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2 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