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抗 告 人 任建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01年8月29日已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依此規定,本件交通事件對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任建門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公路與台15線交岔路口,遇該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以致啟動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101年4月12日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認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年7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抗告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外,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件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未在停止線內停車,即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惟「行」與「停」為完全不同之行為,何以在裁處時可以相等?抗告人並不否認有違規跨越停止線,然未影響其他交通動線,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構成要件。

況闖紅燈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僅處罰1800元,不保持適當車距,依同條例第58條罰600元,本案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罰3000元,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除得依該「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指示左轉外,應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有桃警交相字第

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7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件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抗告人亦肯認之。又觀諸卷附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37分50秒許及同日時分51秒許,行經桃園縣台66線快速公路(東往西方向)與台15線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均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該自用小客車係在路面標繪「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中間車道上,且其前輪已超越停止線。然抗告人行經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在未左轉之情況下,卻未在停止線前剎停,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超越停止線,確已違規跨越停止線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明文處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抗告人所駕上開汽車於停車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就其超越停止線而往前之行為,自屬「行車」行為。至關於各種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係由立法機關依違規行為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加以權衡,本院無從置喙。本案抗告人係於快速道路違規,危險性較高,罰則較一般道路之闖紅燈、未保持安全間距等為重,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且本條款之違規係「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本件員警僅裁處抗告人3,000元罰鍰,已是採最輕裁罰,自無過重之情。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事項,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