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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堅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堅銘於民國10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碧砂漁港入口,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洪月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車至碧砂漁港,因前方堵車,車連車前進,惟受處分人前方車輛之高度擋住視線,當前方車左轉時,受處分人依序向前進,突見有一警員於路中,遂剎車不及,造成車頭前方碰及該警員,導致該員警跌坐於地上,並無撞傷警員,如有撞傷,怎可能以350元和解,受處分人係合法使用路權,該警員所站位置,應考慮到後方車輛是否遭前方車遮擋視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因駕車左轉彎不慎撞傷正執行龍舟交通勤務之員警洪月雙,致洪月雙警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髖部挫傷合拼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又查,洪月雙員警當日係依規定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配帶指揮棒及哨子,擔服北寧路71號處入碧砂漁港路口交通指揮崗,正執行龍舟交通勤務,此經證人洪月雙於原審101年9月4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有該日勤務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25至26頁),足證洪月雙當日係為執行龍舟交通勤務之事實無訛。(二)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當日適逢端午佳節,該地因舉辦龍舟活動,行車流量十龐大,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為確保本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本應放慢行車速度,與前車之間距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觀諸受處分人於原審101年9月4日到庭陳稱:當天為端午節,車輛多,前後車都是緊緊相連,伊與前一部車子距離大約只有153公分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方車輛左轉彎後,其尾隨太接近,與前車之間距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員洪月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甚明。況且,本件受處分人駕車左轉前之其前方之大貨車已安然通過該路段,顯見事故發生時,對於洪月雙警員身著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在上開地點執行交通勤務乙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並對照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另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益徵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緊跟前車之後,並立即尾隨太接近,亦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致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員洪月雙之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原舉發單位勤務表上所載內容:證人洪月雙於101年6月23日擔任龍舟勤務時段為下午14時至18時等文句綦詳明確,顯見證人洪月雙於案發當日14時許即開始擔任上開勤務工作,何以前行經該地之眾多車輛均能安然依循其指揮順利通過,而受處分人卻未能注意,顯然受處分人辯稱遭前方車輛遮蔽視線,且因警員未保持相當距離,致其未能及時發現而撞傷該執勤警員云云,係悖於事實,不合常情,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三)另受處分人辯稱:當初開單的交通警員,開完單之後就要我馬上走,當場並沒有畫現場圖云云,惟參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孫國賢提供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第28至34頁),及證人王郁仁(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於原審101年9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沒有在場,但本件是伊舉發的,當時處理員警係八斗子派出所警員陳福川,因為當天他是處理現場的員警,但沒有攜帶告發單,遂將受處分人帶至伊等派出所,由伊開單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員警陳福川查證屬實,有原審101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均不相符,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四)末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且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甚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式制定通過、總統公佈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除有一望即知之明顯悖於人性尊嚴或侵害基本權利之情形而為當然無效者外,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前揭法條規定抑或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尚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舉發機關之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30,000元之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於法有據。又受處分人既有駕駛汽車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縱使受處分人已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依法仍有舉發之義務,是受處分人陳稱:當天沒有叫什麼救護車,警員當時跌坐地下後隨即就爬起來,如有撞傷,怎可能以350元和解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地點,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隊員孫國賢所繪現場圖,因人車均已移位,係憑記憶繪製,並無公信力,且證人王郁仁所言絕非事實,罰單係於現場開立,受處分人與警員洪月雙在警局簽和解書。又受處分人之前車能安然通過,並不足以說明係受處分人貿然造成意外,煞車也需距離及時間,怎可斷定係受處分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值勤員警指揮交通,不鳴哨提醒警告駕駛人,恐因死角造成事故,所站位置交待不清,難謂無疏失,懇請調閱街口監視器釐清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維護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人員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㈡茲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

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洪月雙,致洪月雙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髖部挫傷合拼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洪月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擔任988餐廳前往碧砂漁港的交通指揮勤務,伊當時是站在北寧路漁品軒往碧砂漁港的入口處,站在北寧往海洋大學的方向,受處分人左轉轉入往碧砂漁港的入口,當天是執行划龍舟的交通指揮,伊當時有指揮交通先讓海大往瑞芳方向的車輛可以左轉彎進入碧砂漁港,第一台自小客車左轉彎進入碧砂漁港後,伊就轉身面向瑞芳方向,請瑞芳往市區的車輛禁止通行,所以該方向的車輛就停車下來,接著伊要轉身面向海大方向的時候,就被受處分人的車子撞到伊的右側腰部臂部位置,受處分人右前方保險桿大約是右前角的位置撞到伊,伊被撞後就倒地,伊的手肘當時有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4頁),參諸警員洪月雙當日係依規定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配帶指揮棒及哨子,擔服北寧路71號處入碧砂漁港路口交通指揮,並執行交通勤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洪月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該日勤務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凡此足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洪月雙無訛。

㈢至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固謂現場圖及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郁仁

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即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王郁仁於原審101年9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沒有在場,但本件是伊舉發的,當時處理員警係八斗子派出所警員陳福川,因為當天他是處理現場的員警,但沒有攜帶告發單,遂將受處分人帶至伊等派出所,由伊開單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員警陳福川查證屬實,有原審101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參諸證人王郁仁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王郁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郁仁警員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洪月雙等情,亦據證人洪月雙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其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行為甚明。至警員洪月雙如何指揮交通,係屬其職權之行使,其既執行交通勤務,駕駛人即應遵守其指揮,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另恣意指摘警員洪月雙指揮交通不當乙節,尚不影響其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受處分人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警員洪月雙當日指揮交通之情形,即無必要。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且該事件裁定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綦詳,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 月16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8月13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1年9月28日終結,本件受處分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