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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蘇庭暉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

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月3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原審卷第1 頁)可稽。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年10 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庭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紙及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訊問時均自陳,係因員警駕車鳴笛示意受處分人要停車接受盤查,因害怕被舉發違規因而駕車逃逸之後才被員警查獲等情,顯見本件員警所為前述舉發之對象確係受處分人無疑。(二)原審於調查時亦當庭勘驗卷附自員警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00000000-0影音檔(下稱:檔案1 ),警車直行於A 路(按:即忠孝東路)上,其前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見編號1 號照片所示之04 :47:09 畫面),警車駛近A 路與B 路(按:即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A 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右方突然有一輛直行於B 路上之白色自小客車闖紅燈(見編號2-5 號照片所示之04:47:15至19畫面),並越過行人穿越道及機○○○區○○於○○路口中,明顯已妨礙其他行車通行,警車對之鳴喇叭示警,該白色自小客車隨即加速右轉至A 路上,加速駛離,並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急右轉彎進入C 巷弄中,警車則開啟警笛持續追蹤在後。(2)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下稱:檔案2 ),警車追隨該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C 巷弄中,該白色自小客車即右轉至D路(見編號13至15照片),並立即右轉彎進入E 巷弄中(見編號16至18照片)後,復右轉進入F 巷弄中直行到底左轉(見編號19至21照片)時,再進入G 巷弄中直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處闖紅燈右轉於H 路上(見編號22至26照片),再緊急右轉彎進入I 巷弄後(見編號27至28照片),立即右轉彎進入J 巷弄中逆向行駛(見編號29至30照片),又再緊急右轉彎進入K 巷弄,靠邊停車於路口後,車上之駕駛人及乘客均下車跑開(見編號31至33照片),約莫1 分鐘後,一名穿白色T 恤男子甲及一名穿白色洋裝女子乙返回停車處並與警員交談等節(見編號34至35)。(3)另該檔案2 之光碟內容中,在該檔案第1 秒時,從員警行車紀錄器中可看到該巷道地上畫有限速30之標線。另在該檔案第1 秒至18秒間,員警所駕駛車輛雖追逐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但均未追上,且該白色自小客車反而越離越遠。員警所駕駛的警車在追逐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時,其間均有引擎加速及換檔的聲音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及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至33頁)。(三)受處分人於其所駕駛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員警鳴笛、閃燈示意停車受檢時,卻加速逃逸,並恣意在限速為時速30公里之巷道內高速行駛、轉彎,員警駕駛警車追捕前方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時,其間屢次換擋加足馬力,猶未即時攔停前方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顯見受處分人於該巷道行駛時速度非低,況觀諸卷內就前揭光碟內容所為之翻拍照片中(見編號14至18 、22 至24、28至30號等照片),該巷道於兩側停放車輛後,僅能單向車道通行,然受處分人於凌晨時分,卻屢在狹小巷道內恣意高速狂飆、轉彎,甚有逆向、闖越紅燈號誌駕駛,此時若有人、車自該巷道內走出,甚有可能因受處分人前述駕駛行為而產生極大生命、身體危險之虞,是受處分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事實,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前述裁罰,自無違誤,受處分人前述所辯,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 月,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無非是以採證光碟為直接證據,惟影片中完全無法辨識警方追逐之車輛即係伊本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車輛,是法院如何得證明伊確實有危險駕駛一事,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裁定以臺北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大字第AEZ4295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1 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原審101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及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認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 月,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惟依前揭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抗告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尚應吊扣汽車牌照3 月,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即依法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始為適法。然原裁定逕於所載理由中自行增加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即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 月部分),而未說明增加之依據,且於主文中諭知「異議駁回」,顯有矛盾,尚有未洽。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