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4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彥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㈠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略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彥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拒測」,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未記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劉彥志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87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另有原審於101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徵,異議人確有3次以上呼氣酒精測試失敗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接受員警實施3次以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通過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參諸前開勘驗筆錄,本件舉發員警於檢測過程至少提供異議人6次以上之檢測機會,且於第1次正式檢測前,即告知如吹氣球般即可,並於第1次正式檢測失敗後,再持空吹嘴由異議人測試吹氣情形,異議人既可於持空吹嘴吹氣時完成員警所要求之吹氣動作,卻於隨後各次正式吹氣時,未完成吹氣動作致檢測未成功,其間尚有張開嘴巴讓吹氣露出,顯見異議人雖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卻於測試期間刻意造成檢測不成功,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甚為明確,是異議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異議人經警攔檢後,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4月21日是生平第一次接受酒測,員警以「如果你緊張導致3次失敗划不來」、「酒測不一定超過,拒測會罰更重」、「機器壞掉要請你賠」等恐嚇口吻,讓抗告人不知所措,所以相當緊張,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主動配合酒測,員警僅在短短7分鐘內密集測試,才會重複施測3次以上均無法有效測出酒精濃度,由錄影光碟過程中可看出抗告人緊張之神情舉動,抗告人並無拒絕酒測的意圖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查:
㈠抗告人劉彥志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無訛,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87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件舉發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於播放時間(下同)2分6
秒時為第1次「測試」未成功後,員警於2分18秒即持空吹嘴由抗告人吹氣,員警於2分33秒就抗告人以空吹嘴吹氣後表示「就是這樣,像吹氣球一樣」等語,可知員警於第1次正式檢測前,即予抗告人測試之機會,並於該次測試失敗後,員警持空吹嘴由抗告人試著吹氣,並經員警肯定該吹氣情形,並表示「像吹氣球一樣」,顯見抗告人於第1次正式酒測時,已知悉應如何吹氣檢測,抗告人於3分2秒正式第1次吹氣檢測時失敗,員警遲至4分18秒時,始由抗告人第2次吹氣,員警並於抗告人吹氣時再次告知如同吹氣球一般吹出即可,然抗告人於4分43秒第2次正式檢測時仍未成功,且於吹氣吹氣中尚有打開嘴巴的情形,上開第2次正式檢測時已距離第1次檢測時達1分多鐘,再檢測前,員警再次告知如何吹氣,乃抗告人仍檢測失敗,尚且打開嘴巴,可見其是否不知如何吹氣即非無疑,已有無消極不配合檢測之情形,抗告人於5分26秒第3次正式吹氣,因仍未成功,員警於5分52秒再請抗告人吹氣1次,但仍失敗,足見員警並未因抗告人已有連續3次正式檢測失敗,即不予抗告人檢測之機會,員警因抗告人多次檢測失敗之故,遂於6分3秒時,員警舉起手心讓抗告人吹氣在其手心上,告知應如何吹氣,然抗告人於6分34秒第4次正式檢測時仍未成功,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無誤(見原審卷第14頁)。
㈢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暨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確有示
範、教導抗告人如何使用酒測器,亦於檢測過程中提供抗告人6次以上之檢測機會,且於第1次正式檢測前,已告知如同吹氣球般即可,於第1次檢測失敗後,持空吹嘴由抗告人測試吹氣情形,抗告人既可持空吹嘴吹氣完成員警所要求之吹氣動作,卻在之後各次正式吹氣時,未完成吹氣動作致檢測失敗,其間尚有張開嘴巴讓吹氣流出,顯見抗告人雖無明示拒絕接受測試,卻於測試期間刻意製造檢測失敗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經警攔檢後,係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灼然明甚。抗告人上述所指員警以「如果你緊張導致3次失敗划不來」、「酒測不一定超過,拒測會罰更重」、「機器壞掉要請你賠」等恐嚇口吻,讓抗告人不知所措,所以相當緊張,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主動配合酒測,員警僅在短短7分鐘內密集測試,才會重複施測3次以上均無法有效測出酒精濃度,由錄影光碟過程中可看出抗告人緊張,抗告人並無拒絕酒測的意思,顯與上開錄影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乃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